(2015)三中民特字第0063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北京鸿波玻璃有限公司与罗海燕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北京鸿波玻璃有限公司,罗海燕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三中民特字第00638号申请人(仲裁被申请人)北京鸿波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小堡村村委会北2000米。法定代表人于永会,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XX,女,1978年12月28日出生。被申请人(仲裁申请人)罗海燕,女,1985年9月1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陈永勇,男,1979年6月14日出生。申请人北京鸿波玻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波玻璃公司)申请撤销北京市通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通州仲裁委)京通劳仲字(2014)第3905号裁决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高峙担任审判长,法官田璐、法官王天水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月12日召集双方进行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10月24日,通州仲裁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二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作出京通劳仲字(2014)第3905号裁决书,裁决:一、鸿波玻璃公司自裁决书生效之日起3日��,一次性支付罗海燕2014年8月1日至31日期间工资3000元;二、鸿波玻璃公司自裁决书生效之日起3日内,一次性支付罗海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7500元;三、驳回罗海燕的其余仲裁请求。鸿波玻璃公司不服上述仲裁裁决,向本院提出申请称:罗海燕系鸿波玻璃公司原来的员工,鸿波玻璃公司由于市场经济形势原因已经停业一年多,停业时已经告知员工无法继续劳动合同,该情形属于法律规定的法定的劳动合同终止事由,后经劳动仲裁调解后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罗海燕自2014年8月就开始自谋职业,并提出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关系,鸿波玻璃公司也同意罗海燕的请求,但罗海燕却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又将鸿波玻璃公司诉至通州仲裁委。鸿波玻璃公司已经支付了罗海燕2014年7月31日之前的所有工资,履行了全部义务。是罗海燕主动提出的解除劳动合同,鸿波玻璃公司对此��意,鸿波玻璃公司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通州仲裁委的仲裁裁决适用法律错误,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撤销。综上,鸿波玻璃公司申请撤销通州仲裁委京朝劳仲字(2014)第3905号裁决。罗海燕答辩称:不同意鸿波玻璃公司的申请理由和请求。同意仲裁裁决。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因鸿波玻璃公司仲裁期间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罗海燕的月工资标准,以及其支付罗海燕2014年8月1日至8月31日期间工资的事实,故通州仲裁委据此采信罗海燕的主张,裁决鸿波玻璃公司应支付罗海燕上述期间的工资符合法律规定。因鸿波玻璃公司存在拖欠工资情况,罗海燕有权以此为由解除与鸿波玻璃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同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和第四十七条的规定,鸿波玻璃公司应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通州仲裁委就仲裁调解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二条规定,调解不成或调解书送达前,一方当事人反悔的,仲裁庭应当及时裁决。通州仲裁委在鸿波玻璃公司与罗海燕未达成调解协议的情况下,作出本案裁决,亦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本案中,鸿波玻璃公司未能举证证明仲裁裁决存在前述法定撤销事由,其关于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鸿波玻璃公司提出的撤销理由不属于法律规定的范畴,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北京鸿波玻璃有限公司要求撤销北京市通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京通劳仲字(2014)第3905号仲裁裁决的申请。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鸿波玻璃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高 峙代理审判员 田 璐代理审判员 王天水二〇一五年一月��九日书 记 员 付 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