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松民二(商)初字第233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2-25
案件名称
上海广厦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与浙江天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广厦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浙江天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松民二(商)初字第2334号原告上海广厦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乔顺其。委托代理人李琳,上海旭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天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戴万成。委托代理人戚利锋。委托代理人梁兰,上海儒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广厦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诉被告浙江天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方芳独任审判,并于2014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需要,本案于2014年11月24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14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琳,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梁兰两次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戚利锋参加了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广厦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8月3日,原、被告签订上海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位于松江区申港路XXX号“上海某某扩建生产用房项目”(以下简称“松江某某项目”)供应混凝土。合同约定第三个月付第一个月的50%,以此类推,余款在2014年4月中旬全部结清。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就C30强度混凝土作了四次调价。合同签订前,原告即按被告的指示向松江某某项目所在地供应混凝土,截至2014年1月,原告共计向被告供应人民币206,442.50元(以下币种同)的混凝土。经原告催讨,被告仍未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付原告货款206,442.50元;2、被告赔偿原告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以206,442.50元为本金,自2014年4月20日起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浙江天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确实于2013年8月3日签订上海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一份,但该合同并未实际履行。被告没有收到原告的混凝土,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1、2013年8月3日混凝土购销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商品砼调价补充协议5份、2013年5月6日混凝土购销合同1份,证明双方就混凝土价格进行了五次调价;原告与案外人浙江建安公司就闵行江川路工地也签订过一份购销合同,调价是在该份合同基础上进行的;3、混凝土方量与金额确认单7份,证明原告实际向被告供应了206,442.50元的混凝土;4、上海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证明被告是松江某某项目工程的唯一承包人;5、材料备案证明及交易合同备案凭证1份2联,证明原告是松江某某项目工程的混凝土供应商;张某某是被告方的工作人员,在备案凭证中签字;6、送货单1组,证明原告已经履行了送货义务;7、律师函及快递详情单(运单号为XXXXXXXXXXXX)各1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5月13日向被告催讨货款的事实。被告对上述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补充协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该协议是原告与案外人浙江某某(以下简称“浙江建安公司”)签订的,原告与浙江建安公司的购销合同也说明与原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实际是浙江建安公司,原告与案外人的调价协议与被告无关。对证据3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施工单位是浙江建安公司。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确实是松江某某项目工程的承包人,但是否有其他施工单位不清楚。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备案并不代表原告是实际的供应商。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仅是部分送货单,并不能证明总的供应量,而且送货单上被告的名称是原告单方面书写,并不能证明履行相对方就是被告。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是否收到不清楚。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审理中,本院通过电话向尤某某核实相关情况,并就其陈述制作了工作记录1份。尤某某陈述:被告是松江某某项目工程的唯一承包人。其挂靠在被告名下具体负责工地的施工。同一时期,其挂靠在浙江建安公司名下,负责闵行江川路工地的施工。两个工地的混凝土供应商均为原告上海广厦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其曾代表浙江建安公司与原告签署过调价补充协议,但不曾代表被告浙江天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过调价补充协议。与被告的结算以对账确认单和送货单为准。张某某是其手下的财务,负责松江和闵行两个工地的对账等工作。另,本院通过顺丰速运客服热线XXXXXXXXXX查询运单号为XXXXXXXXXXXX的快递签收情况,顺丰速运的工作人员确认该运单于2014年5月15日签收并向本院传真快递底单联1份。原告对上述本院调取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对尤某某的陈述不予认可,但对快递底单联认为,“被告签收后可能转给相关的负责人尤某某去处理”。结合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2013年8月3日混凝土购销合同、上海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材料备案证明及交易合同备案凭证、送货单,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商品砼调价补充协议、2013年5月6日与案外人浙江建安公司签订的混凝土购销合同,被告对其关联性提出异议,而且尤某某陈述未与被告签订过调价补充协议,原告亦确认调价是在2013年5月6日与案外人浙江建安公司签订的混凝土购销合同基础上进行的调价,故本院确认上述两份证据与本案无关。原告提供的混凝土方量与金额确认单,与尤某某陈述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律师函及快递详情单,与本院查询的结果一致,本院亦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3日,原、被告签订上海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一份。需方为被告浙江天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甲方),供方为原告上海广厦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乙方)。工程名称为上海某某扩建生产用房项目。交货地点:松江区申港路XXX号。合同约定C30的带泵价为390元/立方米,并约定以C30为基价到C40,上浮一级增加10元/立方米,C40以上上浮一级增加20元/立方米,C30以下每下浮一级减5元/立方米,非泵送每立方米扣15元。……如果双方在履行本合同过程中,有超过本合同量的方量数,超过部分方量仍按本合同条款执行。根据市场原材料的涨跌,双方调整现行砼价出具调价通知单。合同第四条约定,混凝土供应量以按乙方送货单签收数为结算数。甲方必须在每次供应后三天确认供应量,必须在每月26日确认当月混凝土供应量与供应总金额。甲方未在上述时间内确认乙方的混凝土供应量和混凝土供应总金额,则认为甲方同意按乙方的随车小票计算混凝土供应量。合同第五条约定,一车一票,以工地签收为准。每月26日为对账日,确认当月砼款。第三个月付第一个月的50%,以此类推,余款在2014年4月中旬全部结清。合同第八条约定,甲、乙双方应严格履行合同规定的各项条款,如合同一方或双方违约,有违约方承担责任,并参照合同法等有关条款。甲方未按时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违约造成经济损失;乙方违约造成甲方损失,乙方应承担甲方直接损失。2013年4月20日,被告作为承包人与发包人上海某某就松江区申港路XXX号液体调味品厂房工程签订上海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期约定为2013年7月16日至2013年11月16日。合同登记的承包人代表为卢晔,职务为项目经理。2013年11月18日,上海市建设工程交易中心出具材料备案证明及交易合同备案凭证。该备案凭证上载明的项目名称为“液体调味品厂房”。需方单位为“浙江天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供方单位为“上海广厦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交货起止日期为2013年7月16日至2013年11月16日。备注栏载明,“本凭证一式三联:第一联:需方留存、第二联:供方留存、第三联:备案留存。”第一联原件由张某某取回。2013年6月至2014年2月,原告出具混凝土方量与金额确认单,确认原告的供货方量及金额。需货方经办人处有张某某的签字,并有“方量属实,小票(或者送货单)已收”的记载。在备注处,双方确认“以此作为双方结算依据”,并记录了三次调价,分别为“10月14日开始调价为350元”,“11月1日开始调价为390元”,“11月28日开始调价为400元/方”。经被告确认,原告向松江某某项目工地供应混凝土,共计方量为570.50立方米,金额合计为206,442.50元。2014年5月14日,原告通过顺丰速运向被告寄送律师函,要求被告“在收到本函后七日内向广厦混凝土公司支付余款人民币206442.50元”。该快递于2014年5月15日由被告签收。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如下:一、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买卖合同是否真实履行。被告是松江某某项目工程的承包人。原告是经登记备案的该工程建材供应方,且与原告签订上海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原告提供的送货单,虽然仅是部分,但可以证明原告已在实际履行供货义务。审理中,就被告承建松江某某项目所需混凝土向谁采购的问题,被告未能在限定期限内回复本院,故本院只能以原告提供的证据认定相关的事实。本院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并已实际履行。二、被告向原告采购混凝土的方量与金额如何认定。庭审中,被告陈述,松江某某工程的项目经理是“尤姓的三个人,具体是其中的哪一个不清楚”。被告对本院调取的快递签收底联的质证意见为,“被告签收后可能转给相关的负责人尤某某处理”。但在庭后,被告又提交补充质证意见,认为“被告的承包代表项目经理是卢晔,尤某某不是我方备案合同的项目负责人。”被告的陈述明显存在前后矛盾。本院注意到,上海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所载明的承包人代表的确是卢晔,职务为项目经理,但该备案并不能否定尤某某是施工现场实际负责人的事实。根据尤某某的陈述,其与被告是挂靠关系。张某某是尤某某手下的财务人员,负责工地的对账等事项。在上海市建设工程材料备案证明及交易合同备案凭证右下角,有“原件已收回”的记载,并有张某某的签字。可以印证尤某某就是松江某某项目的实际负责人,而张某某也是该工程的工作人员之一。被告抗辩张某某不是被告的工作人员,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并不足以推翻本院的上述认定。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约定,混凝土供应量以工地签收为准。原告提供的混凝土方量与金额确认单均载有混凝土的强度等级、方量、单价与金额。需货方经办人处有张某某的签名,并有“方量属实,小票(或者送货单)已收”的记载。故本院确认该确认单载明的方量为原告的实际供货量。关于混凝土的单价,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约定C30的带泵价为390元/立方米,并约定以C30为基价到C40,上浮一级增加10元/立方米,C40以上上浮一级增加20元/立方米,C30以下每下浮一级减5元/立方米,非泵送每立方米扣15元。……如果双方在履行本合同过程中,有超过本合同量的方量数,超过部分方量仍按本合同条款执行。根据市场原材料的涨跌,双方调整现行砼价出具调价通知单。现原、被告并未出具调价通知单,仅在混凝土方量与金额确认单的备注处载明“以此作为结算依据”,并记录有三次调价。本院注意到,除了2013年12月混凝土方量与金额确认单载明的“11月28日开始调价为400元/方”外,之前的单价均低于或等于购销合同约定的C30单价。而11月28日之后的调价,本院通过网络查询上海市混凝土行业协会公布的各时期混凝土价格,原告的定价并未超出同类商品的市场价格,故原告按混凝土方量与金额确认单载明的金额主张货款,并无不当,本院予以准许。三、被告是否存在违约及利息损失的起算点如何确定。合同第五条约定,“一车一票,以工地签收为准。每月26日为对账日,确认当月砼款。第三个月付第一个月的50%,以此类推,余款在2014年4月中旬全部结清。”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显属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赔偿利息损失。虽然原告寄送的律师函有一个履行宽限期,但被告并未履行,故原告仍然按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主张货款及利息损失,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鉴于被告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天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广厦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206,442.50元;二、被告浙江天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广厦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利息损失(以人民币206,442.50元为本金,自2014年4月20日起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459元,由被告浙江天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丁 伟代理审判员 方 芳人民陪审员 陈以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黄 欣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佐证。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