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菏开民初字第81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李瑞霞与丁宗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菏开民初字第816号原告李瑞霞,女,1964年3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菏泽开发区。委托代理人李俊芹,女,1966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市民,住菏泽市牡丹区。委托代理人常彦军,山东君诚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宗桥,男,1969年1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菏泽开发区。原告李瑞霞与被告丁宗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瑞霞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俊芹、常彦军,被告丁宗桥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瑞霞诉称,2012年7月,原告得知被告正在家中盖房,就去看被告盖的房子。被告告诉原告,他现在盖房缺钱,让原告先借给他30000元。如原告将来要房子,这30000元就算作房款;如不要房子,就把这30000元退给原告。原告同意后,将30000元交付给被告,被告给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其后,原告表示不要房子,要求被告退还30000元,但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在中间人的调解下,被告仅还给原告15000元,且未经原告同意即将欠条撕毁。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5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丁宗桥辩称,原告所诉称的款项不是借款而是订金。2012年,被告在家建房,原告及其家人得知消息,就与被告协商,待房屋建好后以500000元的价格买下,并付给被告30000元作为订金。被告按原告的要求建好了房屋,原告却说不要房子了,并要求退还30000元的订金。后经过中间人的调解,被告退还了原告15000元。因房子是按原告的要求建的,被告对当时已经建好的部分进行了修整,为此还多支出了50000多元。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还款没有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2012年7月,原告得知被告正在建房,就通过中间人找到被告,表示打算购买被告所建房屋,并支付给被告30000元作为订金。其后,因被告所建房屋并不如意,原告表示不再购买被告所建房屋,并要求被告退还30000元订金。经中间人调解,被告仅退给原告15000元,双方未达成调解协议。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剩余的15000元及利息。现涉案房屋由被告居住使用。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录像光盘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当事人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一条规定:“房地产转让,应当签订书面转让合同”。原、被告双方虽就房屋买卖有过口头协议,但一直未订立书面的房屋买卖合同,对房产转让所涉及的重要事宜均未作明确的约定。所以,原、被告双方就房屋买卖所达成的口头协议只能视为双方达成的购房意向,而非要式的房屋买卖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当事人交付留置金、担保金、保证金、订约金、押金或者定金等,但没有约定定金性质的,当事人主张定金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原告交给被告的30000元没有约定属于定金性质,故该30000元应当视为订金即合同预付款,因合同并未成立,预付款应当返还。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15000元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但其要求被告偿还订金利息,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丁宗桥退还原告李瑞霞订金15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李瑞霞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由被告丁宗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斌审 判 员 荣晓雪人民陪审员 邵传红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杨晓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