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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灵执字第780-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宁夏荣昌绒业集团有限公司与苏文刚、杨文民间借贷纠纷强制执行裁定书

法院

灵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武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宁夏荣昌绒业集团有限公司,苏文刚,杨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灵执字第780-1号申请人宁夏荣昌绒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法定代表人杨建荣,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范伟民,男,汉族,系该公司员工。被执行人苏文刚,男,汉族,1967年2月16日出生,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被执行人杨文,男,汉族,1973年12月16日出生,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依据本院于2014年5月16日作出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灵民初字第13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苏文刚、杨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宁夏荣昌绒业集团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自借款之日即2012年3月23日至起诉之日即2013年12月26日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7688元,由被告苏文刚、杨文负担。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苏文刚、杨文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上述判决义务,并向本院缴纳执行费16777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扣划被执行人苏文刚、杨文的银行存款1454465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若被执行人银行存款不足偿还之部分,则依法查封、扣押、拍卖、变卖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白学军代理审判员  杨生鸿代理审判员  柏晓斌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红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