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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隆刑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被告人黄某程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程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隆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隆刑初字第10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隆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程,男。辩护人郭桂辉,隆安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隆安县人民检察院以隆检刑诉(20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程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隆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陆康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程及其辩护人郭桂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5月11日20时20分,被告人黄某程驾驶吉利牌小型轿车(车牌号桂AUJ6**)由隆安县城厢镇宝塔村方向沿县道510线往隆安县城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县道510线3Km+600m路段时,由于黄某程驾车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致使桂AUJ6**小型轿车与行车道外侧的被害人李某甲发生碰撞,造成李某甲受伤抢救无效于同年5月17日死亡及桂AUJ6**小型轿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认定,黄某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同年6月13日,经隆安县人民法院开庭审理、调解,黄某程、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隆安支公司与被害人李某甲家属达成协议,共赔偿被害人李某甲家属261969.47元,其中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隆安支公司在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12万元,余款141969.47元由被告人黄某程赔偿。同日,被害人李某甲家属李某乙、蒙某某、李某丙已收到黄某程的赔偿款111969.47元,同年9月23日,在隆安县人民检察院主持调解下,黄某程和被害人的家属达成刑事和解,黄某程支付剩余的3万元赔偿款给被害人家属,被害人家属对黄某程的行为表示谅解,希望司法机关不再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被告人的户籍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民事调解书,赔偿款收据,和解协议书,被告人黄某程的供述,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返还物品凭证,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程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的规定,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机动车辆,单方过错造成交通事故,致对方1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程犯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在得知他人电话报警后当即前往公安机关投案,随后的讯问中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及其保险公司与被害人的家属在法院的主持下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又在检察机关的主持下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并全部赔偿被害人的损失,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及犯罪后的表现,本院决定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予缓刑。辩护人提出可予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单方过错造成交通事故致1人死亡的后果,不属于犯罪情节轻微,不符合免除刑事处罚的条件,故辩护人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程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少瑰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农 茴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技,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不能少于一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责任或主要责任的;(二)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