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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二法沙民二初字第10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庄沛明与东莞市沙田供电公司供用电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庄沛明,东莞市沙田供电公司

案由

供用电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第三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二法沙民二初字第100号原告:庄沛明,男,汉族,1969年5月9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委托代理人:宋宏俊,广东智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莞市沙田供电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何卓南,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丽敏,广东同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饶德仙,广东同益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庄沛明诉被告东莞市沙田供电公司(以下简称供电公司)供用电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健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林健华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詹杰、人民陪审员何丽琴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4年9月16日、2014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庄沛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宋宏俊,被告供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丽敏、饶德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庄沛明诉称:原告庄沛明是位于东莞市沙田镇稔洲村龙船洲小组永盛工业城A栋厂房、A栋宿舍的业主。2010年5月22日,原告与张建雄签订了两份《租赁合同书》,将永盛工业城A栋厂房、A栋宿舍租赁给张建雄,用于开办东莞市泰盈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盈公司),从事工业生产。2010年9月13日,泰盈公司与被告供电公司签订了《供用电合同》,由被告向泰盈公司供电。2013年7月15日,被告工作人员在用电检查中,以泰盈公司存在窃电嫌疑为由,现场中止了供电。2013年12月31日,原告与泰盈公司终止了租赁合同关系,收回了厂房、宿舍。原告收回物业后,即申请被告恢复供电,但被告以泰盈公司窃电尚未处理为由,多次拒绝原告的申请。因没有电力供应,致使原告厂房、宿舍无法使用,闲置至今。2014年5月29日,原告致函被告,书面申请被告立即恢复供电并承诺“(对泰盈窃电法律责任问题),如果将来司法最终确认本人也要承担相关法律责任,本人将予以尊重”,但被告对原告的正当要求仍置之不理。原告认为,被告在检查中发现泰盈公司存在窃电嫌疑,现场中止供电本无不可,但公安机关对现场已进行了勘察,且泰盈公司撤离厂区、原告已收回物业,继续停止供电已无任何必要,《供电营业规则》第69条规定“引起停电或限电的原因消除后,供电企业应在三日内恢复供电”,《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26条第一款也规定“供电营业区内的供电营业机构,对本营业区内的用户有按照国家规定供电的义务;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对其营业区内申请用电的单位和个人拒绝供电”。被告无正当理由拒绝供电,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原告为了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对原告所有的永盛厂房、宿舍立即供电,并依法与原告确定供用电合同关系;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供电公司辩称:一、原告不是本案诉讼的适格主体,应当驳回其起诉。二、原告要求确立供用电合同关系和赔偿损失的诉请颠倒事实黑白,纯粹是逃避责任的做法。原告是本案窃电停电后果的责任人之一,在其没有承担其应有法律责任时,无权要求建立供用电合同关系。原告对于窃电行为应承担责任,在双方债权债务没有理清前,原告还未偿还窃电电费时,原告以撇开债务要求与供电企业建立供用电合同关系于情于理于法不合。三、本案被告供电公司对供电地址实施停电是有法律依据和合同依据的,原告作为窃电责任承担者,其拒不返还窃电电费,反而要求供电企业赔偿损失,显然是违背事实和法律的做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四、本案地址已有供用电合同,在原有供用电合同关系未终止之前,同样的标的物不能建立两个合同关系。五、从供电技术角度讲,同样的地址重新进行同样的高压用电配网工程,从电网的规划和技术要求也是难以实现的。经审理查明:原告庄沛明主张其于2010年5月22日将永盛工业城A栋厂房、A栋宿舍租赁给张建雄,用于开办泰盈公司从事工业生产,月租金为55,000元,涉案的出租土地已经办理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010年9月9日,泰盈公司与被告供电公司签订了《供用电合同》,由被告向泰盈公司供电。2013年7月15日,被告工作人员在用电检查中,发现泰盈公司存在故意损坏供电企业用电计量装置,故意使供电企业用电计量不准或失效的窃电行为,现场中止了供电。原告于2013年12月31日与泰盈公司终止了租赁合同。原告于2014年5月29日向被告邮寄了《恢复供电申请书》,又于2014年8月1日向被告递交了一份《非居民客户新装、增/减容用电业务受理表》,被告于当日以“贵户存在违约用电、窃电等行为,报装区域已存在一用电专变,不符合新装条件”为由向原告出具了《暂缓用电受理通知书》。被告主张该《暂缓用电受理通知书》实为不受理通知,原告不符合新装用户的条件是因为在同一地址不能有两个高压用电合同,申报的地址上已有用户在用电;该地址没有提供供电规划且没有设点建设高压用电配套设施。被告并未在作出上述《暂缓用电受理通知书》时告知原告上述情况。经本院释明补充“同一地址不能有两个用户”的依据后,被告仅向本院提交一份由其上级部门出具的情况说明,该情况说明表示该规定属于电力行业用电报装的统一规定。又查,庄沛明就其与张建雄租赁合同纠纷于2014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张建雄立即偿还所欠庄沛明2013年10月至12月的厂房租金、管理费和水费共142,528元;2.张建雄协助庄沛明到沙田供电公司将租赁物的变压器过户给庄沛明,张建雄恢复涉案厂房的用电;3.张建雄赔偿庄沛明违约损失165,000元;4.张建雄支付庄沛明逾期付款的违约金143,000元。本院于2014年6月19日作出(2014)东二法沙民一初字第9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张建雄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庄沛明支付2013年11月、12月的租金及水电费共计120,123元;二、张建雄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庄沛明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120,123元;三、张建雄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协助庄沛明办理位于东莞市沙田镇稔洲龙船洲永盛工业城厂房A栋厂房的恢复用电手续;四、驳回庄沛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再查,案外人泰盈公司于2013年10月8日向被告出具了一份《陈述书》,承认其聘请了一名电工对电表进行改装,并对该行为进行检讨。另查,被告供电公司与广东电网公司东莞供电局向本院起诉泰盈公司、庄沛明供用电合同纠纷一案,案号为(2014)东二法沙民二初字第123号,要求泰盈公司与庄沛明连带支付拖欠的电费及滞纳金。被告以该案所需审理查明的事实与本案审理结果有重大影响且互相牵连,而要求中止本案的审理。以上事实,原告提供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租赁合同书》(2份)、客户用电检查工作单、《客户违约用电、窃电通知书》、证明、恢复供电申请书及邮寄回单、(2014)东二法沙民一初字第98号民事判决书、客户预申请业务受理单、《供用电合同》(2份)、《供用电合同补充协议·担保协议书》、东莞供电局客户用电业务受理单、《非居民客户新装、增/减容用电业务受理表》、《暂缓用电受理通知书》、协议书和被告提供的《客户高压用电业务申请书》、《供用电合同》、《陈述书》、《用户违约用电停止供电执行通知书》、《用户违约用电停止供电工作传单》、《报警回执》、立案告知书、《供用电合同补充协议·担保协议书》、(2014)东二法沙民二初字第123号受理案件通知书、《广东电网公司业扩管理实施细则》、情况说明及本案一审庭审笔录等证据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为供用电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本案应否中止审理;二、原告要求被告提供供电并建立供用电合同关系是否合法;三、原告诉请的经济损失100,000元是否合法。关于焦点一,被告供电公司以其已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泰盈公司、庄沛明支付拖欠的电费及滞纳金,该案与本案有重大影响且互相牵连为由而要求中止本案的审理。被告供电公司所起诉的案件是基于广东电网公司东莞供电局、供电公司与案外人泰盈公司之间的供用电合同,该供用电合同与本案的供用电合同属于两个独立的合同,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的审理亦不需以该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故本院对被告供电公司中止审理的主张不予采纳。关于焦点二,被告供电公司提供的空白的《非居民客户新装、增/减容用电业务受理表》是其向不特定的主体发出的要约邀请,而原告庄沛明填写好上述申请表后交给被告即是其向被告发出了要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供电营业区内的供电营业机构,对本营业区内的用户有按照国家规定供电的义务;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对其营业区内申请用电的单位和个人拒绝供电。”以及《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第三十二条“供电企业和用户应当在供电前根据用户需要和供电企业的供电能力签订供电合同。”的规定,被告供电公司作为供电企业具有强制缔约的义务,无“正当理由”的情况下不得拒绝缔约。现被告供电公司提出向原告拒绝供电的理由有两个:1.原告庄沛明要求供电的地址已因案外人泰盈公司存在窃电行为而被停电,庄沛明作为案外人泰盈公司的用电担保人,应当对泰盈公司窃电行为承担连带责任,在庄沛明与泰盈公司没有偿还窃电的电费及滞纳金的情况下不同意向其供电。2.根据同一个标的物不能建立两个供用电合同关系及庄沛明也非原供电合同的一方无权要求供电公司立即供电为由,不同意为庄沛明的厂房及宿舍供电。对此,本院分析如下:关于案外人泰盈公司是否构成窃电的行为以及窃电的数额、法律责任等问题,被告供电公司已向公安部门报案,公安部门也已立案侦查。现案外人泰盈公司是否存在窃电、窃电的金额是多少以及责任应如何承担均未有有效的法律文书予以认定,案外人泰盈公司的供电合同纠纷与本案也属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被告以未清偿完案外人泰盈公司所拖欠的电费而拒绝向原告庄沛明供电显然没有法律依据,本院对该主张不予采纳。对于被告提出“一个标的物不能建立两个供用电合同关系”的主张,在本院限期提交相关的依据后,被告仅提交一份由其主管部门出具的情况说明去认定上述规定属于电力行业用电报装的统一规定。该情况说明为被告主管部门单方制作,并无法律效力,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被告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结合被告具有强制缔约的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确认与其的供用电合同关系,并对其所有的永盛厂房、宿舍供电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该请求予以支持。关于焦点三,因原告庄沛明于2014年8月1日已向被告申请用电,但被告无正当理由截至本案一审庭审结束时仍拒绝为原告办理,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结合案涉厂房、宿舍的月租金为55,000元,因被告未能为原告的上述厂房、宿舍供电而导致其不能出租或不能完全出租,现庄沛明仅诉请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10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对该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电力共供应与使用条例》第三十二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东莞市沙田供电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与原告庄沛明建立供用电合同关系,并对原告庄沛明所有的永盛工业城A栋厂房、A栋宿舍提供供电;二、限被告东莞市沙田供电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庄沛明支付经济损失1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300元,由被告东莞市沙田供电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健华代理审判员  詹 杰人民陪审员  何丽琴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梁秀惠第页(共8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