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昌中刑监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韩福聚众斗殴案刑事驳回申诉通知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驳 回 申 诉 通 知 书(2015)昌中刑监字第10号韩福:你为犯聚众斗殴罪一案,不服奇台县人民法院(2014)奇刑初字第00033号刑事判决书及本院(2014)昌中刑终字第95号刑事裁定书,以“一、二审法院定性错误,申诉人的行为是寻衅滋事,不是聚众斗殴,本案情节轻微,没有造成严重后果,没有人受伤,申诉人看到对方人员来砸自己坐的车,没有上前互斗,而是拔腿就跑,双方没有斗殴就跑散了。申诉人没有受他人指使、挑拨去斗殴,对当天的突发事件一无所知,此事与申诉人没有关系,请求再审本案”为由,向本院申诉。本院经审查认为,奇台县公安局于2013年9月29日、2013年9月30日对你的讯问笔录以及以及孟存杰、杨春江、刘超、刘强、香成杰、马宁、王强的供述可证实,你受孟存杰指使后,准备刀具并积极参与斗殴行为,在主观上具有聚众斗殴的故意,客观上造成多人持械在公共场所聚众斗殴,破坏公共秩序的严重后果,你的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因你积极参与斗殴行为,在此次斗殴行为中发挥重要作用,应认定为此次聚众斗殴的积极参加者,在共同犯罪中不起决定作用,系从犯。作为聚众斗殴的积极参加者,你应对你参与的犯罪行为承担责任。因聚众斗殴属于行为犯,你为斗殴而实施聚众行为,属于已经着手进行犯罪,且你已经实施了聚众斗殴行为,即构成犯罪既遂,是否造成伤亡后果,不影响犯罪既遂的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之规定,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四)持械聚众斗殴的。原一、二审法院对你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定性准确,量刑恰当。你的申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规定的再审条件,奇台县人民法院(2014)奇刑初字第00033号刑事判决书及本院(2014)昌中刑终字第95号刑事裁定书应予维持。特此通知。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