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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大民初字第103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向某某与被告雷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某某,雷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大民初字第1031号原告向某某,男,1977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邵阳县。被告雷某某,女,1982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邵阳市大祥区。原告向某某与被告雷某某离婚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玲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雷某某经本庭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经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自由相识恋爱。2009年6月9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0年4月30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向阳。由于原、被告性格不合,志趣爱好不同,婚后原、被告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2011年原、被告相争后,被告遂带着小孩向阳离家出走,至今杳无音讯。现两人分居已达三年之久。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夫妻感情已名存实亡。特诉请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小孩由被告抚养。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结婚证复印件1份1页,拟证明双方婚姻关系。证据2、户口登记卡复印件1份1页,拟证明被告身份。证据3、向家村委会证明复印件1份1页,拟证明雷某某出走三年未归家。证据4、向兴初证明复印件1份1页,证明目的同上。证据5、赵翠娥证明复印件1份1页,证明目的同上。证据6、向瑞林证明复印件1份1页,证明目的同上。证据7、向某某身份证复印件1份1��,拟证明原告身份。证据8、高山村委会证明复印件1份1页,拟证明雷某某出走三年未归家。被告雷某某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7、8具有证据效力,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4、5、6,因不具有合法性,本院不予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向某某与被告雷某某于2008年自由相识,2009年6月9日办理结婚登记。2010年4月30日生育女儿向阳。结婚初期双方感情尚可,后因被告经常外出打牌,致使双方产生矛盾,被告于2011年5月离家出走,至今未归。故此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自由恋爱,自主婚姻。虽然婚后不久双方发生争吵,导致被告离家出走,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只要被告与原告联系沟通,双方互相谅解,以家庭为重,珍惜夫妻感情,夫妻和好还是有可能的。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原告诉请离婚的理由证据尚不充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向某某请求与被告雷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向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步城代理审判员  胡玲玲人民陪审员  杨 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曾 盼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