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绍辖终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浙江精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甘肃泓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绍辖终字第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泓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广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精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宝代表人孙建江,董事长。上诉人甘肃泓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2014)绍柯钱商初字第18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一审法院以双方约定起诉方法院管辖为由,驳回上诉人的异议申请,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的认定是错误的,上述约定应当属于双方约定不明确,故本案的管辖应当适用民诉法关于管辖的规定,本案由被告所在地法院管辖。故请求将本案移送兰州市西固区人���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供方为浙江精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需方为甘肃泓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中第十一项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或调解不成的,依法向起诉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该约定并未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应属有效。本案起诉方所在地在浙江省柯桥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其裁定驳回上诉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刘红波审判员 李世和审判员 蒋丽萍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寿 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