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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刑初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04

案件名称

被告人陈某、彭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彭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刑初字第30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农民,:贵州省瓮安县猴场镇下司社区寨龙组。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4月2日被河池市公安局金城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河池市看守所。被告人彭某,农民,:贵州省瓮安县猴场镇马场坪村彭家湾组。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3月6日被河池市公安局金城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河池市看守所。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检察院以金检刑诉(2014)2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彭某犯诈骗罪,于2014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韦铁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1月16日2时许,被告人彭某、陈某经商量后乘坐老乡吴某驾驶的小轿车从贵州来到广西河池市G75高速公路侧岭服务区。之后彭某、陈某合伙在该服务区厕所内以“丢包”的方式骗走被害人童某的7500元现金。此外,陈某还以借手机为由将童的一部苹果5手机骗走。经鉴定:该苹果5手机价值人民币3906元。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证实,认为被告人陈某、彭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应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彭某10-11个月刑期,判处被告人陈某12个月左右刑期。庭审中,被告人彭某、陈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均辩称其二人诈骗所得现金数额为3500元,而不是7500元。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6日2时许,被告人陈某、彭某经商量后乘坐老乡吴某驾驶的小轿车从贵州来到广西河池市G75高速公路侧岭服务区。以被害人童某为目标,之后由彭某扮演“丢包”角色、陈某扮演“捡包”角色,然后以捡钱共分为诱饵引诱被害人童某上当,再通过“调包”方式骗取被害人童某现金人民币3500元,彭某见陈某得手后离开。之后,陈某又以借手机为由将童某的一部苹果5手机骗走。经鉴定:该苹果5手机价值人民币3906。另查明,被告人彭某、陈某分别于2014年3月3日、2014年3月29日在贵州省瓮安县被当地公安机关抓获。案件审理过程中,二被告人家属代二被告人向本院退赔全部赃款3500元。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和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苹果移动电话三包凭证、扣押物品清单、物品价格认证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被害人童某陈述和辨认笔录、证人吴某、白某证言、被告人彭某、陈某相互辨认笔录、被告人彭某、陈某辨认作案现场笔录和指认现场照片、收款收据、被告人彭某、陈某的有罪供述及其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虚构事实和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中彭某诈骗数额为3500元,陈某诈骗数额为7406元,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诈骗罪。关于诈骗现金数额的问题,因被害人陈述与被告人供述不吻合,在无其它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按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应采信对被告人有利的证据即被告人的供述认定本次诈骗现金数额。被告人辩解诈骗得现金3500元,而不是7500元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陈某、彭某分工配合,积极主动实施犯罪,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两被告人从贵州省瓮安县流窜到广西河池市于夜间凌晨作案,主观恶性大,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彭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家属代为退赔全部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非法侵害,打击刑事犯罪,根据被告人陈某、彭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9日起至2015年2月28日止。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彭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3日起至2015年2月2日止。罚金已缴纳。)三、被告人彭某、陈某退赔的赃款人民币3500元及公安机关依法扣押的陈某诈骗所得苹果5手机返还给被害人童富国。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代理审判员 韦 娜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玉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