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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砀民一初字第0188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4-29

案件名称

李某与郭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砀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砀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郭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砀民一初字第01888号原告:李某,又名李某甲,女,1968年7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砀山县。委托代理人:赵春礼,砀山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郭某,男,1967年6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砀山县。原告李某与被告郭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春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某诉称:原、被告系父母包办婚姻,婚前无感情基础,××××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子,现均已长大成人。由于两人性格不合,感情不好,经常生气吵架,被告不履行家庭义务,经常打骂原告,现已分居生活两年多。原告曾于2013年9月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两人至今仍无和好,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特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郭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年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子:长子郭某甲,1989年12月14日出生;次子郭某乙,1992年8月17日出生。因感情不和,原告曾于2013年9月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经审理后,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但原、被告夫妻关系仍未改善。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本院(2013)砀民一初字第01551号民事判决书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结婚多年,但因感情不和已分居生活,2013年原告起诉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夫妻关系并未改善,且原告坚决要求离婚,已无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许李某与郭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00元,由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伟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陈明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