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西民初字第245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西民初字第2453号原告:刘某某,女,1963年4月1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邢台市。被告:陈某某,男,1952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邢台市.委托代理人:陈玲,女,1978年8月18日出生,无业,住邢台市桥西区。原告刘某某诉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宗凡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2004年6月14日,原、被告双方登记结婚,婚后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经常殴打辱骂原告,让人难以忍受,甚至打成脑震荡,家无宁日。2007年(2008年)春节,差点掐死原告,原告逃脱后回娘家居住至今。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依法起诉,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开饭店收益20万的50%.被告陈某某辩称,如果原告给付被告赡养费后我方同意离婚。因为原告与被告是合法夫妻,被告有钱有房子,还开了饭店,原告过来的时候是带着女儿过来的,被告养着原告的女儿。原告走的时候,把饭店挣的钱都拿走了。这6年被告三次住院及住养老院发生了不少的医疗费和生活费,原告一天也没有伺候过被告,也没有出过钱。对原告要求的第二项诉请不予认可,原、被告刚结婚的时候,原告有房子、有饭店,在婚姻存续期间都卖掉了,钱也让原告拿走了。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4年6月14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经常发生吵闹,原告于2008年离开被告至今已达6年之久,被告身体有病,邢台市福寿康休养院于2014年1月12日出具证明,载明被告从2009年5月19日入住至今,发生各项费用42850元;邢台市医专老年养护中心于2015年1月5日出生证明一份,载明被告从2014年6月11日入住该中心,自入住以来每月收取休养费1333元;被告还提交了在邢台市三院住院治疗的部分票据,载明的医疗费为3659.82元。在庭审中,双方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存在夫妻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另查明,原告曾于2013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离婚之诉,经审理后于2014年1月27日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从2008年开始分居至今已达6年之久,本次是原告第二次起诉,据此可以认定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已无和好可能,原告请求解除双方之间的婚姻关系,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称被告对其实施家庭暴力,但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本院难以采信。原告请求依法分割夫妻开饭店收益20万的50%,但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我国婚姻法规定,夫妻之间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但原告离家至今已达6年之久,在此期间,被告身体多病,多次住院,并在养老院生活。故本院酌定原告给予被告适当的经济补偿,根据原告的实际条件,本院酌定由原告补偿给被告10000元。本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陈某某之间的婚姻关系;二、原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补偿给被告陈某某人民币10000元。三、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宗凡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 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