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诸草民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蒙向琴与朱周刚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蒙向琴,朱周刚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诸草民初字第4号原告:蒙向琴。委托代理人:宣晓芳,诸暨市大唐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被告:朱周刚。原告蒙向琴与被告朱周刚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原告劳动报酬计人民币2862元。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赵晓妤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蒙向琴的委托代理人宣晓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周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告蒙向琴于2014年7月至2014年9月在被告朱周刚处从事包装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至原告离职时,被告尚欠原告劳动报酬人民币2862元未付清。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诸暨市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劳动保障调查笔录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予以证实。现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劳动报酬计人民币2862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周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依法可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周刚应支付原告蒙向琴劳动报酬计人民币2862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10元,依法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朱周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赵晓妤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马 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