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建民初字第117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邰志锋与建湖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江苏新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2)
法院
建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建民初字第1170号原告邰志锋,居民。委托代理人范立彬,建湖县颜单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建湖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法定代表人唐广明,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唐崇楼,该局法律顾问。被告江苏新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友友,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朱国江,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周春林,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邰志锋诉被告建湖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被告江苏新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邰志锋及其委托代理人范立彬,被告建湖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委托代理人唐崇楼,被告江苏新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春林、朱国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邰志锋诉称:原告于1984年2月到原建湖县建筑工程公司招用为正式职工,后改制为被告江苏新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改制后,被告江苏新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支付原告身份置换金,只缴纳医疗保险金,未缴纳养老保险金,原告系患听力障碍的××人。被告建湖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法定代表人唐广明在原告的申请要求上签署意见,后对原告的相关要求一直未予答复。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依法为原告缴纳2005至2015年的养老保险金,并支付生活补助费7080元(590元/月×12月)×13年=92040元,医疗保险金3000元×15年=45000元,助听器4次×5000元=20000元。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建湖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辩称:原告与我单位没有劳动关系,建设局作为基层公司的主管部门,只是行政职能,不参与人事关系和经济分配等事项,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权利义务关系,因此,我单位与原告之间没有权利义务关系。原告诉状提到单位负责人在为信访件的签注,是属于处理信访件的一般事宜,并不因此构成劳动关系,请求驳回原告对诉我单位的起诉。被告江苏新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与我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也不符合客观事实,而且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建湖县建筑工程公司原系县属集体企业,1984年2月,原告邰志锋被原建湖县建筑工程公司招聘为水电工。2003年11月,该公司在相关部门主导下进行体制改革,改制后名称先后变更为盐城市宏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江苏宏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江苏新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该公司的改制文件中规定:“新公司接受建湖县建筑工程公司的所有债权、债务和在册职工;职工转换身份等剥离费用由新公司在以后年度兑付,由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监督实施。”。2004年3月该公司先后两次发出通知,要求职工进行清算、身份置换。原告邰志锋未领取身份转换补偿金。另查明:2014年6月6日,建湖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建劳人仲不字(2014)第1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其内容为:邰志锋:本委于2014年6月6日收到你的仲裁申请书,你诉江苏省建湖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建湖县新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补缴社会保险、××人生活补助、助听器等费用争议一案,经审查,不符合受理条件,本委决定不予受理,主要理由如下:经审核,申请人的请求并非本委受案范围。以上事实,有书证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邰志锋主张的相关权利是原建湖县建筑工程公司的改制引发的,该问题是企业制度改革和劳动用工制度改革过程中出现的,不是履行劳动合同中的问题,由此引发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邰志锋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夏 勇审 判 员 唐谊成代理审判员 刘大维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 成附件: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二十四条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三)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