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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澄民初字第0060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27

案件名称

澄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郭小丽、澄城县康乐医药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澄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澄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澄城县康乐医药有限责任公司,郭小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澄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澄民初字第00608号原告澄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澄城县中心街九路。法定代表人史同偕,职务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建朝,男,该单位清欠办主任。委托代理人李玉洁,男,陕西李玉杰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澄城县康乐医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澄城县正街九路口西侧。法定代表人郭小锋,男,该公司经理。被告郭小丽,女,汉族,住澄城县石堡川水库管理局。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杨书强,男,陕西树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澄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郭小丽、澄城县康乐医药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建朝、李玉洁、,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杨书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澄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09年8月5日,被告郭小丽以投资药店为由向原告提出申请借款,被告澄城县康乐医药有限责任公司提供担保,双方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期限一年,借款金额250000元。2010年7月14日,被告郭小丽申请对前述借款予以展期,第二被告继续予以担保,经原告审查,双方约定还款期限延至2011年8月5日,金额230000元.后被告不履行义务,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30000元及利息,被告澄城县康乐医药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提供:证据1,郭小丽贷款申请书一份,证明郭小丽贷款250000元,期限一年。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证据2,被告澄城县康乐医药有限责任公司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证明澄城县康乐医药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第五条保证人承诺(二)约定,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如贷款展期后,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限延至展期借款到期日之后二年。被告质证意见对借款数额期限予以认可,合同第五条不予认可,是格式条款,对被告不产生效力。证据3,贷款展期申请书一份,证明被告郭小丽申请展期230000元,由被告澄城县康乐医药有限责任公司担保,被告对展期借款无异议。证据4,贷款展期申请书审批,证明被告澄城县康乐医药有限责任公司同意担保,被告质证意见没有明确约定,应为6个月。证据5,2013年6月20日原告张贴贷款催收通知书及照片一张,证明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质证意见贷款催收通知书单位下发应该有存根,照片不是原始证据,证明效力不是原始效力,对该照片的形成的时间是不是2013年6月23日申请鉴定。被告郭小丽辩称,借款属实,因原告怠于行使到期债权,该笔借款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告丧失胜诉权,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澄城县康乐医药有限责任公司辩称,被告的保证期限已过,保证责任免除,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5日,被告郭小丽以投资药店为由,从原告申请借款250000元,被告澄城县康乐医药有限责任公司提供担保。同日,三方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期限一年,借款金额250000元,贷款利率10.14‰千分之10.14,还款方式按季清息,到期还款。第五条,保证人承诺(二)约定,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如贷款展期后,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限延至展期借款到期日之后二年。2010年7月14日,被告郭小丽申请对前述借款予以展期,第二被告继续予以担保,双方约定还款期限延至2011年8月5日,金额230000元.后被告不履行义务,多次催收未果,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3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本案审理中,被告澄城县康乐医药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提供照片形成时间申请鉴定,因原告只提供照片一张,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技术室答复无法鉴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该合同已实际履行,合同合法有效。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郭小丽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澄城县康乐医药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担保人,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二被告辩称原告未在诉讼时效内主张权利,超过诉讼时效和保证期限,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因原告提供的照片在诉讼时效和保证期2年内,尽管原告不能提供当时照相的数据,但根据日常生活经验,借款到期后债权人会催收借款,应当认定原告在诉讼时效内已向被告主张权利,所以被告辩称意见不能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小丽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付原告澄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23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千分之10.14‰计算,自2010年8月7日起至执行完毕);被告澄城县康乐医药有限责任公司负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50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长  杨富明审判员  李淑侠审判员  王建宏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石煜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