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调刑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被告人付某故意伤害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调兵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调兵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调兵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调刑初字第4号公诉机关辽宁省调兵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付某,男,汉族。2012年6月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调兵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23日被调兵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调兵山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9月30日被调兵山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铁岭市看守所。调兵山市人民检察院以辽铁调检公诉刑诉(2014)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开庭条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调兵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海某、赵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调兵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7日晚23时许,被告人付某酒后在调兵山某某某歌厅吧台与被害人宣某发生口角并厮打,厮打至歌厅外花坛处时,付某将宣某推到在花坛上,造成宣某右侧锁骨骨折。经调兵山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宣某锁骨骨折被评定为轻伤二级。2014年9月22日,被告人付某在铁岭市清某区被清某区公安局民警抓捕归案,其对涉案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付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付某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7日晚23时许,被告人付某酒后在调兵山某某某歌厅吧台与被害人宣某发生口角并厮打,厮打至歌厅外花坛处时,付某将宣某推到在花坛上,造成宣某右侧锁骨骨折。经调兵山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宣某锁骨骨折被评定为轻伤二级。2014年9月22日,被告人付某在铁某市清某区被清某区公安局民警抓捕归案,并对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案发后,被告人付某及其家属已与被害人宣某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付某及其及家属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宣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三万元整,被害人宣某对被告人付某表示谅解,并不再追究被告人付某的刑事责任,也不再追究其民事赔偿责任。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一)书证1、户口证明证实:被告人付某,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2、门诊病志证实:某总医院初诊被害人宣某右锁骨骨折,收骨科医治。3、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付某于2012年6月3日被调某某市人民法院以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证人证言1、管某证言证实:我看见付某打我朋友宣某了,我一直在拉架,付某在我拉架时还给了我一嘴巴,我拉不开,后来我就报警了。我没还过手。2、陈某某证言证实:我看见付某打宣某,宣某被推到花坛上。我看见宣某还手了但都没打到付某。我看见宣某的朋友只拉架了,没还手。3、刘某证言证实:我是歌厅经理,我看见个矮的男子(系宣某)从包房出来走到个高着黑衣的男子(系付某)身边扒拉个高的男子一下,之后下楼了,个高的男子下楼后在收银台碰上个矮的男子,个高的男子上前用手掐住个矮的男子的脖子,向后推个矮的男的,将个矮的男子身体撞倒玻璃上,玻璃坏了。二人之后撕打起后,之后个矮的男子跑出歌厅,个高的男子随后追出。之后我就不知道了。4、白某证言证实:我是歌厅的服务员,我看见个高的男子打个矮的男子,用拳头打的。5、王某证言证实:我在调兵山市市医院当护士,当时从派出所接来两个病人,他们上车后又撕打了一会就停手了。6、曹某某证言证实:我是调兵山市医院外科医生,当时从派出所接来两个病人,他们上车后又撕打了一会就停手了。7、尹某证言证实:我是宣某的朋友,当晚陈某某给我打电话说宣某被打了,我到后看见宣某趴在歌厅门口左侧的草坪里了。我过去把他扶起来,过一会警察就来了。(三)被害人宣某陈述证实:2014年7月7日23时许,我在某某某歌厅被付某打了,感觉右侧锁骨的位置疼,身上也被连踢带打的。管某一直没动手。后来我们俩都上了救护车,那个人后来还用拳头打了我的脑袋好几下,我到某某医院后,我和尹某、陈某某在医院急诊门口坐着,我听到有关车门的声音,我感觉得有十多个人,大概有两三个人又过来打了我几拳,然后我就跑了。(四)被告人付某供述证实:2014年7月的一天晚上我在太阳舞歌厅把宣某给打了,后来宣某报警了。(五)鉴定意见证实:被害人宣某右锁骨骨折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六)视听资料证实:被告人付某伤害宣某的事实经过。上述证据被告人付某当庭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付某系累犯,应从重处罚;但鉴于其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且当庭自愿认罪,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第六十五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3日起至2015年1月2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何 某人民陪审员 沈某某人民陪审员 韩 某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彭某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