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栖民初字第260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与被告胡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胡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栖民初字第2605号原告刘某,男,1983年12月18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常国进,江苏济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曹龙美,江苏济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某,女,1984年6月28日生,汉族。原告刘某与被告胡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常国进、被告胡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在大学同学期间相恋,毕业后于2009年登记结婚,2010年10月1日举行结婚仪式。婚后被告一直不愿意怀孕,原告开始以为是被告工作压力大。但随着时间的推移,被告对原告多次明确表示不会和原告生育孩子,双方为此经常发生争执。原告认为,被告拒绝生育已经严重影响了夫妻感情,并致使夫妻感情破裂。现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胡某辩称,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被告同意与原告生育子女,要求和好,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在大学同学期间相识相恋,2009年2月1日登记结婚,2010年10月1日举行结婚仪式。未生育子女。婚前及婚后一段时间原、被告感情较好。后在共同生活中,原、被告因是否生育子女发生争执。现原告以被告拒绝生育致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离婚。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婚姻登记证明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被告当庭表示愿意与原告生育子女,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望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 燕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林天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