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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津民一初字第61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04

案件名称

原告津市天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谢厂喜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津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津市天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谢厂喜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全文

湖南省津市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津民一初字第613号原告津市天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津市市三洲驿办事处桥北社区车胤大道400号。法定代表人王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肖智勇,湖南正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厂喜,男,1972年12月30日出生,住津市市。原告津市天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谢厂喜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于海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津市天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智勇、被告谢厂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津市天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称,被告系津市市水岸银都小区业主,原告依据合同约定为该小区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原告依法享有收取物业服务费的权利,被告应当缴纳物业服务费。但被告自2012年11月起一直没有按期交纳物业服务费,依据合同约定,被告还应支付滞纳金。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自2012年11月1日起至2014年10月31日止的物业服务费3841元并承担滞纳金277元。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证明原、被告签有物业服务协议及原告提供了相应服务;2、物业费缴费通知及欠费清单,证明原告向被告催讨物业费的事实。被告谢厂喜辩称,被告系津市市水岸银都小区业主属实,但被告没有享受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原告收取物业服务费标准过高,所有业主的权利没有得到保障,且该小区至今未成立业主委员会。此外,被告屋内漏水无人管,原告未协助被告找开发商处理问题。被告谢厂喜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照片8张,证明被告住房存在质量问题,原告未协助被告找房屋开发商解决问题。对原告提交的服务协议,被告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协议系双方在不平等的条件下被迫签订。对缴费通知书及欠费清单,被告质证无异议。经审查,服务协议的真实性被告质证没有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缴费通知书及欠费清单,该部分证据形式与内容不违背法律规定,且经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据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质证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与物业服务协议没有关系,被告住房质量问题应由开发商承担责任。经审查,原告对8张照片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陈述和本院认证情况,本院确认下列案件事实:被告系津市市水岸银都小区1602室业主,该房屋建筑面积为133.37平方米。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约定原告为津市市水岸银都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约定高层住宅物业管理费每月每平方米1.2元,即被告每月应向原告支付物业管理费160.04元;服务费每次交纳时间为“开发商交付使用之日起每年对应日前十五日”。协议还约定被告不按协议约定的时间交纳费用,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从逾期之日起按每天百分之五交纳违约金。被告自2012年11月至2014年10月未向原告支付物业管理费,共计差欠物业服务费3841元。庭审中,原告陈述其诉讼请求滞纳金277元,系将双方服务协议约定的滞纳金标准每天百分之五下调至每天万分之一,计算滞纳金起止时间为2012年11月至2014年10月(3841元×24月×30天×0.0001=277元)。本院认为,本案属物业服务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作为小区业主,接受了原告提供的物业管理服务,应当按约支付物业管理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过期未缴的物业管理费,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提出的该小区未成立业主委员会,没有保障所有业主权利,被告没有享受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原告收取物业服务费标准过高及原告未协助被告找房屋开发商解决其住房质量的问题,即使上述问题客观存在,也只能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及协议约定的方式处理,被告以上述理由拒付物业管理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抗辩服务协议系在不平等条件下被迫签订,因未提供证据佐证,本院亦不予支持。庭审中,原告自愿将合同约定的滞纳金标准日百分之五下调至日万分之一计算滞纳金,系自由处分自己民事权利的行为,本院予以准许。但原告请求滞纳金计算有误,本院确认滞纳金为69.1元,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27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厂喜支付原告津市天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2012年11月至2014年10月的物业管理费3841元及滞纳金69.1元,合计3910.1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原告津市天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津市天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元,由被告谢厂喜韩朝晖负担2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海燕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贺 博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物业服务企业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相关规定提供服务,业主仅以未享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抗辩理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