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滦民初字第122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麻瑞林、李老三诉王利军、王金龙、赤峰路威公司、人保松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麻瑞林,李老三,王利军,王金龙,赤峰路威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松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滦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滦民初字第1220号原告:麻瑞林。法定代理人:李老三。原告:李老三。委托代理人:梁山,河北金山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利军。被告:王金龙。委托代理人:程亚峰,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围场镇纪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赤峰路威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松山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韦志强,内蒙古信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麻瑞林、李老三与被告王利军、王金龙、被告赤峰路威公司、被告人保松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因被告王利军涉嫌交通肇事罪,刑事案件尚未审结,同时原告麻瑞林申请是否患有精神病和是否具有民事行为能力鉴定,本院于2014年5月21日裁定中止本案诉讼,于2014年12月5日恢复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老三、原告麻瑞林的法定代理人李老三、原告李老三的委托代理人梁山、被告王利军、被告王金龙及其委托代理人程亚峰、被告人保松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韦志强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麻瑞林、被告赤峰路威公司、被告人保松山支公司的代表人宋春光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麻瑞林、李老三诉称:二原告是夫妻关系,受害人麻炳杰是二原告的儿子。2014年5月11日19时20分许,被告王利军驾驶被告赤峰路威公司、被告王金龙所有的蒙D595**/蒙DA9**挂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101线140KM+500M处,与前方同方向麻炳杰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麻炳杰死亡及电动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滦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利军负此事故主要责任,麻炳杰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路威公司、被告王金龙所有的蒙D595**/蒙DA9**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货车在被告人保松山支公司进行了机动车强制险和商业险的投保。对于此次交通事故导致麻炳杰死亡而给原告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被告没有给予赔偿,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为死亡赔偿金451600.00元、丧葬费21266.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728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0元、鉴定费2890.00元、处理事故费用10000.00元、电动自行车损失2000.00元,以上合计810576.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利军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认可。被告王利军是被告王金龙雇佣的司机。对原告的损失被告王利军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过高,被告王利军赔不了。被告王金龙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认可。被告王利军驾驶的被告王金龙所有的蒙D595**/蒙DA9**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货车在被告人保松山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限额为500000.00元,为不计免赔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期间是自2014年4月1日0时起至2015年3月31日24时止,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期间是自2014年4月2日0时起至2015年4月1日24时止。原告要求赔偿的数额部分过高。被告赤峰路威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是:本案肇事车辆蒙D595**/蒙DA9**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所有人为王金龙,2014年4月1日,被告赤峰路威公司与王金龙签订《车辆买卖协议书》,将蒙D595**/蒙DA9**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出售给王金龙。合同签订后,该车辆由王金龙实际占有、经营和受益,被告赤峰路威公司对该车辆的任何活动均不参与。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和双方《车辆买卖协议书》的约定,本案的责任应由车辆受让人王金龙承担,故本案与被告赤峰路威公司无关。本案肇事车辆蒙D595**/蒙DA9**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人保松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保险法》的有关规定,保险公司应当履行赔偿责任,故人民法院应当判决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部分赔偿主张数额过高,无事实依据。被告赤峰路威公司提交《车辆买卖协议书》复印件,不参加庭审,请依法判决。综上,原告对被告赤峰路威公司的起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被告人保松山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认可。对被告王金龙所有车辆在保险公司的投保情况认可。对原告要求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鉴定费数额无异议;对被抚养人生活费有异议,被抚养人是两人无异议,但是其中李老三应按19年,上一年度农村居民年消费性支出6134.00元计算,按事故责任比例70%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无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处理事故费用10000.00元没有证据支持,不予认可;鉴定费、诉讼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1日19时20分许,被告王利军驾驶蒙D595**/蒙DA9**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101线140KM+500M处,适遇前方同方向麻炳杰持伞驾驶的电动自行车驶入道路中间,致使两车相撞后,蒙D595**/蒙DA9**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货车驶入道路左侧路基下,与华都食品有限公司饲料厂所有的院墙栅栏相撞,造成麻炳杰死亡,两车、路政设施及院墙栅栏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滦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利军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麻炳杰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2014年4月1日,被告赤峰路威公司将蒙D595**/蒙DA9**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出售给被告王金龙,车辆没有过户。被告王金龙所有的蒙D595**/蒙DA9**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货车在被告人保松山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限额为500000.00元的不计免赔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期间是自2014年4月1日0时起至2015年3月31日24时止,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期间是自2014年4月2日0时起至2015年4月1日24时止。被告王利军是被告王金龙雇佣的司机。关于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451600.00元、丧葬费21266.00元、鉴定费2890.00元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麻炳杰死亡时,原告麻瑞林58周岁,经河北省保定精神病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原告李老三60周岁,二原告生有长子麻炳辉,现年33周岁,次子麻炳杰1987年7月7日出生,被告认可两个被扶养人,但应按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计算,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认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是122680.00元;本次事故造成麻炳杰死亡,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0元;处理事故交通费、误工费,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认定5000.00元;电动自行车损失,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认定1500.00元。综上,认定原告的损失有丧葬费21266.00元、死亡赔偿金45160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是122680.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交通费5000.00元、鉴定费2890.00元、电动自行车损失1500.00元,以上合计654936.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石家庄市公安局长征街派出所出具的麻炳杰死亡证明信、滦平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的死者麻炳杰尸检报告、滦平县殡仪馆出具的死者麻炳杰火化证和死者麻炳杰的户口本复印件、河北省邢台市临城县公安局黑城派出所和临城县黑城乡胶泥沟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原告麻瑞林的身份证和户口本复印件、河北省保定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11月28日出具的冀保精司鉴(2014)精鉴字第208号司法精神医学鉴定意见书、临城县黑城乡胶泥沟村村民委员会于2014年6月1日出具的证明、原告李老三的身份证和户口本复印件、河北滦平华都食品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3日出具的证明、交通费票据及被告提供的车辆买卖协议、保险单等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王利军驾驶蒙D595**/蒙DA9**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货车与麻炳杰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均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相撞,此事故经滦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利军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麻炳杰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王利军驾驶的是机动车,麻炳杰驾驶的是非机动车,故被告王利军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被告王利军是被告王金龙雇佣的司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应由雇主被告王金龙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利军有重大过失,负连带赔偿责任。被告王金龙所有的蒙D595**/蒙DA9**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货车在被告人保松山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被告人保松山支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部分,由被告人保松山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80%的赔偿责任;超过保险的部分和不属保险赔偿的部分,由被告王金龙承担80%的赔偿责任。被告赤峰路威公司是登记车主,对蒙D595**/蒙DA9**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货车不享有支配权和收益权,故不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没有根据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松山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麻瑞林、李老三因麻炳杰死亡造成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处理事故人员交通费、误工费合计110000.00元;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松山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麻瑞林、李老三的电动自行车损失1500.00元;三、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松山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麻瑞林、李老三因麻炳杰死亡造成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处理事故人员交通费、误工费合计540546.00元的80%即432436.80元;四、由被告王金龙赔偿原告麻瑞林、李老三鉴定费2890.00元的80%即2312.00元。被告王利军负连带赔偿责任。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五、驳回原告麻瑞林、李老三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900.00元,保全费3870.00元,合计15770.00元,由原告负担1975.00元,被告王金龙负担1379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井泉代理审判员 寇媛媛代理审判员 刘芝苹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苗 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