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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甬仑港民初字第43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刘阿菊、邵振祥等与邵忠成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阿菊,邵振祥,邵亚飞,邵忠成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第九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甬仑港民初字第430号原告:刘阿菊。原告:邵振祥。原告:邵亚飞。上述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沈际伟、沈奇琛。被告:邵忠成。委托代理人:黄利生。原告刘阿菊、邵振祥、邵亚飞与被告邵忠成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审判员马绪良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阿菊、邵振祥、邵亚飞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沈际伟,被告邵忠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利生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申请的证人严某、乐某甲和被告申请的证人罗某、陈某、周某出庭作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阿菊、邵振祥、邵亚飞共同起诉称:原告刘阿菊与邵连根(已于1973年死亡)系夫妻关系,婚后育有四子一女。大儿子邵忠孟、小儿子邵忠康分别于1976年12月、1994年8月死亡,生前均未婚育。1972年,原告刘阿菊与丈夫邵连根经原村书记乐根土经手、村民乐某甲代笔从上海人严根祥处购入原租住的讼争房屋。此后一直居住于此房。2014年9月,原告经向宁波市北仑区房地产管理处、宁波市国土资源局北仑分局查询发现,讼争房屋被被告擅自登记在自己名下。原告认为,被告将依法应由原、被告共有的房屋未经各原告同意登记在被告名下,显然已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要求确认原告为位于戚家山街道(原小港街道)大树下路35号房屋的共有人并依法分割讼争房屋(原告刘阿菊享有该房屋9/12的份额,原告邵忠祥和邵亚飞各享有1/12的份额)。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a1.土地登记申请书、房屋所有权申请书、承办房屋所有权登记具结书、小港渡头村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将讼争房屋登记在其名下的事实;a2.证人严某、乐某甲书面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讼争房屋系邵连根向他人购入的事实;a3.身份证明一份,用以证明相关当事人的身份情况。原告申请的证人严某、乐某甲出庭作证,证人严某陈述系争房屋原是其上海亲戚严根祥祖传,当时约在1972年严根祥之妻王杏清来卖房时由严某陪同,以500元价格卖给邵连根,房款由邵连根老婆支付,并写了买房契;证人乐某甲陈述系争房屋约在1972年由其代笔书写买卖房契出卖给原住户邵连根。被告邵忠成答辩称:原告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房屋是严加伟出卖给邵忠孟的,是邵忠孟的遗产,房屋买卖契约不是乐某甲代笔的,刘阿菊继承以后将该房屋赠予被告,被告没有侵占该房屋,20多年来被告先后多次装修,三原告没有提出异议,现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被告邵忠成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b1.承办房屋所有权登记具结书、所有权人户籍登记表、房屋所有权证、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是房屋所有权人,被告取得房屋的所有权时间是1990年11月19日,且经刘阿菊同意的事实;b2.证人罗某、陈某、金某、刘某、乐某乙书面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房屋为邵忠孟购买去世后由被告继承、并一直由被告管理、本案诉讼前无争议的事实。被告申请的证人罗某、陈某、周某出庭作证,证人罗某、陈某均陈述系争房屋原由被告及其母亲居住,被告对房屋进行过两次装修,但并不清楚该房由邵忠孟买入;证人周某陈述其听说该房是邵忠孟买入的,但听谁说的记不清了,其认为大人的房屋一般都给儿子的。为查明事实,本院当庭宣读了本院向乐某甲和罗某、乐某乙作的询问笔录,其中乐某甲陈述当时系争房屋的买卖房契由其代笔书写卖给邵连根,罗某、乐某乙陈述2014年11月27日晚上被告等人拿着事先写好的证明来其家里要他们签字,说是证明房屋由被告居住维修管理,他们未细看证明内容就在上面签字,后发现证明里关于房屋由邵忠孟购买的内容有误,他们并不清楚该房是否由邵忠孟购买,另外两个证明人陈某、金某也发现了这个错误,委托他们来法庭说明。经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a1、a3及a2中除小港渡头村证明外的其他证据无异议;对a2中的小港渡头村证明提出异议,认为原房屋的出售人是严加伟,不是严根祥,对乐某甲代笔有异议,房屋买卖时间发生在1972年,村委会在1988年出具这个证明,村委会是不会知道该事情,乐根土经手被告是认可的,1988年之前该房屋是刘阿菊的没有异议;被告对证人严某、乐某甲的书面证明及证言均不认可,认为证明及证言与原告提供的具结书相矛盾,证人作证的效力跟国家档案不在同一级别,也没有证据证明证人乐某甲是买卖房契的执笔人。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b1的真实性无异议,具结书中手写部分最后一句话“此屋由我邵忠成登记”,不代表被告享有所有权,对此房卖给邵忠孟有异议;对证据b2证人罗某、陈某、金某、刘某、乐某乙的书面证明,原告认为该五份证词的内容基本一致,证词书写笔迹出自同一个人,所以对该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人罗某、陈某的庭审证言无异议,认为房屋曾由被告装修、被告及母亲居住属实;对证人周某的庭审证言有异议,认为其所陈述的事实基本上都是听说,其证言不应采信。原告对本院向乐某甲和罗某、乐某乙作的上述询问笔录没有异议,被告对于罗某、乐某乙的询问笔录没有异议,对乐某甲的询问笔录不认可。对于原、被告的上述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1.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a1中的土地登记申请书、房屋所有权申请书、a3身份证明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b1中的所有权人户籍登记表、房屋所有权证、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原告对被告申请出庭的证人罗某、陈某的庭审证言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4.双方对罗某、乐某乙的本院询问笔录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5.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a2中的小港渡头村证明和严某、乐某甲的书面证明及其庭审证言以及乐某甲的本院询问笔录均提出相关异议,本院审核认为,小港渡头村证明系被告当时办理系争房屋产权登记时向房管部门提供,严某系房屋出卖人严根祥的亲戚,其参与卖房经过且对卖房有关细节作了较详细陈述,乐某甲作为房屋买卖双方的立契执笔人,故严某、乐某甲所作的证词证言对当时的客观事实具有较强的证明力,与小港渡头村证明能相互印证,可以证实严根祥于1972年将系争房屋出卖给邵连根的事实,本院对严某、乐某甲的证明及庭审证言和小港渡头村证明均予以认定;6.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b2证人罗某、陈某、金某、刘某、乐某乙的书面证明及证人周某的庭审证言均提出相关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中拟证明“系争房屋由邵忠孟买入“的事实与本院上述已认定的相关证据所证事实不符,本院不予确认,对该证据中关于系争房屋原由被告及其母亲居住及被告对房屋进行管理装修的事实具有证明力,予以确认;7.双方均向本院提供了承办房屋所有权登记具结书,本院对被告在办理房产登记时向房管部门提供过该具结书的事实予以确认,在该具结书中关于房屋来源的手写部分,被告虽否认系其所写,但从其中“此屋由我邵忠成登记”内容分析,该部分关于房屋来源的手写内容应为被告所写,因此被告在该具结书中所写“户主严加伟1972年卖给邵忠孟”该内容,缺乏其他证据相印证,被告在房屋所有权申请书中也记载该房屋产权来源系祖传,且邵连根作为户主却由其中一子出面买房也有违常理,该内容与本院上述认定的相关证据不符,故本院对该该具结书中“户主严加伟1972年卖给邵忠孟”内容的真实性不予确认。根据上述依法确认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庭审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原告刘阿菊原与邵连根系夫妻关系,育有四子一女,长子邵忠孟(1950年出生)、二子邵忠成、三子邵振祥、四子邵忠康(1966年出生)及女儿邵亚飞。1972年,原告刘阿菊之夫邵连根向案外人严根祥购入位于宁波市北仑区小港街道(现戚家山街道)大树下路35号房屋即本案系争房屋,并立有买卖房契。1973年邵连根死亡,未对该房屋进行遗产分割,长子邵忠孟和四子邵忠康先后于1976年和1994年死亡,均无配偶及子女。该房在原告邵振祥、邵亚飞搬离后,由原告刘阿菊和被告邵忠成长期居住使用。1988年小港街道进行农村房屋普查时,因该房的买卖房契遗失,当时小港镇渡头村村民委员会于1988年11月17日出具证明:“兹有居住在本村现大树下路35号刘阿菊的房屋在1954年(应为1972年)由乐根土书记经手,乐某甲代笔向原房东严根祥买入,现因买(卖)屋契遗失,情况事实”,被告根据该证明于1988年11月21日向土管部门申请土地登记,土管部门于1990年9月21日向被告颁发了土地使用证,同年11月19日,被告向房管部门出具承办房屋所有权登记具结书,自书房屋来源为“49年老屋,土改时户主严加伟1972年卖给邵忠孟(已亡)为业,买卖契遗失,现兄弟母亲均无分居,此屋由我邵忠成登记”,被告据此向房管部门申请办理该房产权证,1991年8月7日,房管部门向被告颁发了房屋所有权证(房产权证号:甬仑房证字第××号),证载房屋建筑面积为50.74平方米。原告刘阿菊否认将该房赠与被告的事实,也否认在具结书中加盖过其本人私章。被告在居住该房期间负责房屋的维护管理并曾进行过装修。约十年前,被告购入新房后搬离该房,房屋此后实际由原告刘阿菊居住。2014年9月原告发现系争房屋产权被登记在被告名下,引发纠纷,遂成本讼。本院认为:本案系所有权确认纠纷,涉及的是共有物分割问题而非继承问题。本案系争房屋在1972年由原告刘阿菊之夫邵连根向案外人购入,购买行为发生在夫妻存续期间,属原告刘阿菊与其夫邵连根的夫妻共同财产,邵连根死亡后,其遗产未分割,也未立有遗嘱,适用法定继承的相关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的规定,本案系争房屋的继承人均未放弃继承,邵连根遗产份额应由其法定继承人即配偶及子女依法继承,长子邵忠孟和四子邵忠康死亡后,其遗产份额应由其母亲依法继承,各继承人间具有家庭关系且遗产未进行过分割,应认定为共同共有;对于被告以其个人名义领取的产权证,可视为代表共有人登记取得的产权证明;本案系共有人对共有权的确认并以此为前提分配具体份额,原告诉请的确认份额符合法律规定,但鉴于被告在居住期间对该房进行了维护管理及装修,本院酌情在房产份额中再增加一个份额归被告所有;因本案属共有权确认纠纷,并不适用诉讼时效的相关规定,故被告关于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认为系争房屋为邵忠孟的遗产、其母继承以后将该房屋赠与被告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第九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现登记在被告邵忠成名下的坐落于宁波市北仑区戚家山街道大树下路35号房屋(房产权证号:甬仑房证字第××号)由原告刘阿菊享有9/13的产权份额,原告邵振祥、邵亚飞各享有1/13的产权份额,被告邵忠成享有2/13的产权份额;二、驳回原告刘阿菊、邵振祥、邵亚飞的其余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邵忠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马绪良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竺露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