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民初字第459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王福强与候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福强,候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民初字第4594号原告王福强,男,汉族,1976年8月13日出生。被告候永,男,汉族,1970年4月1日出生。原告王福强诉被告候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斌、代理审判员吕永春、人民陪审员刘晓兰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福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候永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被告在伊旗上湾铁东新区的建设工程急需安装防盗门,向原告购买了大量防盗门进行安装,防盗门安装好后,被告拒付剩余防盗门款19400元,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拒绝偿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给付原告防盗门工程欠款194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候永未到庭,亦未进行答辩。原告就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一、欠条原件一张,证明被告候永于2014年4月7日给原告打下欠条一张,欠原告工程款19400元。二、步阳门购销合同一份和被告项目部经理李强签字的收条一张,证明我与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也已经收到步阳门,并且已经安装完毕,表面无划痕、无损坏。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要求,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候永于2014年4月7日给原告打下欠条一张,欠原告工程款194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当事人都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按照合同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给付原告货款。上述被告应当履行的义务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佐证。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所欠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候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防盗门货款及安装款194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6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斌代理审判员 吕永春人民陪审员 刘晓兰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丁晓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