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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黄陂祁民初字第0000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25

案件名称

陈某甲与汪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汪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黄陂祁民初字第00009号原告陈某甲。被告汪某甲。原告陈某甲诉被告汪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熊浩海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3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某甲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甲诉称:2009年,我与汪某甲通过网络相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二女,取名汪某乙、陈某乙。因双方在一起共同生活时年龄较小,婚后又缺乏信任,且被告脾气暴躁,双方为家庭琐事多次发生争吵。为此,2014年2月27日,我起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后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现双方互无往来,互不尽夫妻义务,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诉请判令:1、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2、婚生女由原、被告各抚养一个。原告陈某甲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身份证、户口簿,证明原告及其子女的身份情况。证据2,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证据3,(2014)鄂黄陂祁民初字第0003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2月27日向法院起诉离婚,后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的事实。因被告缺席,本院依法对原告陈某甲提交的证据进行了实质性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具备真实性、客观性及关联性,本院均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09年,原告陈某甲与被告汪某甲通过网络相识并恋爱,2009年12月双方在一起共同生活,××××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二女(双胞胎),长女取名陈某乙,次女取名汪某乙。婚初,夫妻感情尚好,后因双方性格不合,缺少沟通和交流,导致夫妻间缺乏信任,有时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时,被告汪某甲未能保持冷静和克制,对原告陈某甲采取限制自由的行为,导致夫妻之间产生隔阂。2014年2月27日原告陈某甲向法院起诉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双方夫妻关系一直未得到改善,也未在一起共同生活。2014年12月18日,原告陈某甲再次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2、婚生女陈某乙、汪某乙由原、被告各抚养一个。另查明,婚生女陈某乙一直跟随原告陈某甲生活,婚生女汪某乙一直跟随被告汪某甲生活。本院认为:原告陈某甲与被告汪某甲领证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在共同生活期间,夫妻本应以感情为基础,相互理解,相互信任,共同维护和睦的婚姻家庭关系。由于双方婚后缺乏信任,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不和。2014年2月27日原告陈某甲向法院起诉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双方夫妻关系一直未得到改善,也未在一起共同生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陈某甲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考虑到子女抚养现状,为不改变子女生活环境,从有利于其健康成长角度出发,婚生女陈某乙应由原告陈某甲抚养、婚生女汪某乙应由被告汪某甲抚养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陈某甲与被告汪某甲离婚。二、婚生女陈某乙由原告陈某甲抚养至能独立生活时止;婚生女汪某乙由被告汪某甲抚养至能独立生活时止。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陈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熊浩海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应 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