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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寿商初字第24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4-27

案件名称

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刘金路、袁训兰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金路,袁训兰,刘宗进,李明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寿商初字第246号原告: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寿光市银海路**号。法定代表人:颜廷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袁立庆,该公司职工。被告:刘金路。被告:袁训兰。被告:刘宗进,1951年1月14日。被告:李明香。原告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村商业银行)诉被告刘金路、袁训兰、刘宗进、李明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袁立庆,被告刘金路、刘宗进、李明香、被告袁训兰的委托代理人刘金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村商业银行诉称:2012年2月8日、2012年11月19日,被告刘金路、袁训兰经被告刘宗进、李明香作担保,分两次向我行贷款共计200000元,还款期限分别为2013年1月20日、2013年5月20日。贷款到期后,经我行多次催收,被告拒不归还贷款本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刘金路、袁训兰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92795.36元及利息61744.11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9月30日,以后另计),被告刘宗进、李明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刘金路辩称:借款属实。被告刘宗进辩称:答辩人没有为刘金路的借款作担保。被告李明香辩称:担保属实。被告袁训兰辩称:担保属实。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9日,原告与被告刘金路、刘宗进、李明香签订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刘金路、刘宗进、李明香自愿成立联户联保小组,三被告的授信额度分别为200000元、180000元、130000元,从2011年11月29日至2013年5月21日止,各联保小组成员可向原告循环使用上述借款;借款的金额、用途、期限、利率以每个借款人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凭证记载为准;联保小组任一成员自愿为原告向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承担连带责任;按月结息,逾期则在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保证方式为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2012年2月8日、2012年11月19日,原告分两次向被告刘金路发放借款50000元、150000元,月利率分别为9.84‰、9.5‰,借款到期日分别为2013年1月20日、2013年5月20日。截止到2014年9月30日被告共计返还借款本金7204.64元,利息支付至2012年12月20日,剩余借款本金192795.36元及利息61744.44元(计算至2014年9月30日)未还,保证人刘宗进、李明香未履行保证责任。另查明,被告刘金路与袁训兰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主张,有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贷转存凭证予以证实,应予支持。被告刘金路作为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息,应当承担清偿及违约责任。被告袁训兰与被告刘金路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在其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袁训兰应承担偿还责任。被告刘宗进的辩解意见不能对抗其已签字认可的保证借款合同,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刘宗进、李明香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未按约定履行保证义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被告刘金路、袁训兰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金路、袁训兰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92795.36元及利息61744.11元(该利息已计算至2014年9月30日,自2014年10月1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二、被告刘宗进、李明香对在合同约定的最高限额内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金路、袁训兰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18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郝新堂人民陪审员  李培贞人民陪审员  宋爱兰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晓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