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邓法民初字第161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裴某某与郑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邓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邓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裴某某,郑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邓法民初字第1613号原告裴某某,女,汉族,生于1972年5月22日。委托代理人王崇坤。被告郑某某,男,汉族,生于1972年7月15日(缺席)。原告裴某某与被告郑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裴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王崇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裴某某诉称,1994年元月份,原、被告按当地风俗举行了婚礼,于1994年7月17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于1995年7月3日婚生男孩郑某甲,于2006年4月19日婚生女孩郑某乙。婚后二人常为家庭琐事生气、打闹,由于被告好赌博,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现要求离婚并抚养婚生子女。为此,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户口薄各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的身份及其家庭情况;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被告郑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合议庭合议后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系有关国家机关出具,真实可信、本院均予以采信。经庭审,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1994年元月份,原告裴某某与被告郑某某按当地风俗举行了婚礼,于1994年7月17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于1995年7月3日婚生男孩郑某甲,于2006年4月19日婚生女孩郑某乙,二人婚后产生过矛盾。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双方虽因生活琐事生气、吵闹,但并未有证据证明双方已达到夫妻感情破裂的程度,不符合婚姻法规定的离婚条件。故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裴某某与被告郑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裴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惠君审 判 员 张 松人民陪审员 汤清山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唐 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