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滨汉民初字第14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1-30
案件名称
唐山市南堡开发区宝兴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与刘福恒、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山市南堡开发区宝兴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刘福恒,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汉民初字第144号原告唐山市南堡开发区宝兴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南堡开发区污水处理厂西侧四号路北侧。法定代表人王宝双,经理。委托代理人谢芳,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沽148专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福恒。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清池南大道425号中亚风情1号楼501室。代表人卢绍滨,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艳东,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薛礼,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职员。原告唐山市南堡开发区宝兴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货运公司”)与被告刘福恒、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权广建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5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货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芳,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薛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福恒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货运公司诉请:1、请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7645元,其中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先行赔偿;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刘福恒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1日13时30分,案外人张晨光疲劳驾驶冀J×××××、冀J×××××挂号大货车沿海滨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因未保证行车安全,该车撞到前方同车道因故障(气管断裂)停驶的未按规定摆放警告标示、未及时报警的由案外人孙计海驾驶的冀B×××××、冀B×××××挂号大货车后尾部,造成案外人张晨光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经交警高速支队海滨大队认定:二案外人张晨光、孙计海分别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次要责任。案外人孙计海驾驶的冀B×××××、冀B×××××挂号车登记为原告货运公司所有,案外人张晨光驾驶的冀J×××××、冀J×××××挂号车登记为被告刘福恒所有,案外人张晨光系被告刘福恒雇佣的司机,交通事故发生时正从事雇佣活动,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以上事实,由原、被告提交的书证及当庭陈述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的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比例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经济损失,本院认定如下:原告主张的车损费7350元、评估费6000元、施救费4500元、存车费6500元。庭审中,原告提交评估结论书、评估费票据、施救费票据及存车费票据。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车损费、评估费、存车费均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施救费数额过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赔偿原告车损费,对于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的评估费、存车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和施救费数额过高的主张,因其系查明及处理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必要支出,因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免责主张,本院对其不予支持。原告各项经济损失本院确认为:车损费7350元、评估费6000元、施救费4500元、存车费6500元。对于原告上述的各项经济损失,结合案外人张晨光与被告刘福恒之间的雇佣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结合本次交通事故责任比例,本院认定被告刘福恒承担原告损失70%的赔偿责任,因被告刘福恒所有的冀J×××××、冀J×××××挂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货运公司车损费2000元,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的车损费5350元、评估费6000元、施救费4500元、存车费6500元,共计2235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22350元×70%=1564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车损费人民币2000元。二、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损费、评估费、施救费、存车费共计人民币15645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元,该费用原告已经预交,由被告刘福恒。被告担负的案件受理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权广建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 月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温馨提示:赔偿款履行银行账户户名: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汉沽审判管理委员会开户行:天津农商银行汉沽支行账号:9280101000010000051007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