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湛雷法唐民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4-14
案件名称
原告何永森诉被告颜愉达、潘兰梅、郑忠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市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雷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永森,颜愉达,潘兰梅,郑忠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市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雷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湛雷法唐民初字第12号原告何永森,男,1952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雷州市。委托代理人李惠兰(特别委托),女,系广东雷三元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颜愉达,男,1987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雷州市。被告潘兰梅,女,1973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雷州市。被告郑忠准,男,1975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湛江市市辖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市分公司。住所地:湛江市霞山区海滨大道***号。负责人冯海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梁中梓,该公司职员。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湛江市开发区乐山东路**号银隆广场**楼A2302—A2310。负责人黄志伟,经理。委托代理人冯海涛,该公司职员。原告何永森诉被告颜愉达、潘兰梅、郑忠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市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权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惠兰、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海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颜愉达、潘兰梅、郑忠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市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永森诉称,2013年11月16日03时30分,被告颜愉达驾驶粤GQ32**号小型轿车从雷州市世贸大厦往雷州市南兴镇方向行驶,行至雷州市新城大道名都大酒店后门路段处时,与同方向何永森驾驶的粤GEN0**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碰撞,造成何永森受伤住院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12月12日经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雷公交认字(2013)第C3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颜愉达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何永森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到雷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该院诊断:1、右胫骨平台开放性骨折;2、右膝部挫裂伤;3、脑震荡;4、外伤性耳聋;5、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原告从2013年11月16日至2014年3月10日在雷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4天,用去医疗费32226.85元。2014年4月1日经广东正和法医鉴定所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双耳听力下降构成九级伤残和右下肢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因被告未给予赔偿,现向法院提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205119.04元及诉讼费用。原告何永森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户口簿:用以证明原告身份及户口性质情况。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颜愉达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3、医疗费发票、住院收费明细汇总清单:证明原告住院治疗费用为32226.85元。4、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情况及证明住院期间需陪护人、加强营养等事实。5、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双耳听力下降构成九级伤残和右下肢损伤构成十级伤残。6、发票:证明司法鉴定费为1800元。7、驾驶证、行驶证:证明被告颜愉达有合法的驾驶资格及被告潘兰梅的车辆有合法的行驶证的事实。8、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车辆所有人潘兰梅的基本情况。9、保险单:证明事故车辆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市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购买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交强险为12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为不计免赔保额300000元)。10、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事故车辆的交强险系投保人郑忠准投保。11、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检查报告单: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情况。被告颜愉达、潘兰梅、郑忠准缺席未作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市分公司辩称,一、我公司承保粤GQ32**号车的交强险,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二、其不是侵权人不应负责赔偿诉讼费用。三、关于原告请求的各项赔偿的意见:1、医疗费应结合医疗发票、病历、等资料予以确认,并请求法院查明当事人的垫付情况。2、住院伙食补助费过高,由法院依法处理。3、营养费有异议,营养费应结合医院出具的处方单及原告购买营养品的发票确认,原告缺乏该依据。4、护理费过高,应按70元/天计算,以住院天数及一人护理为限。5、原告提供的残疾赔偿金为单方委托,我司不予认可,根据原告的伤情,原告最多达到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应为10%。6、精神损失费应为5000元较为合理。7、鉴定费是原告单方委托,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8、交通费过高,应酌情按500元处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辩称,其意见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市分公司的意见一致,如果原告同意在残疾赔偿金的一项减免5000元,其公司则不申请重新鉴定。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市分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经质证,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粤GQ32**号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是被告潘兰梅。被告郑忠准于2013年3月29日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市分公司参投了粤GQ32**号小型轿车的交强险,保险期间从2013年3月30日零时起至2014年3月29日止。被告潘兰梅于2013年9月13日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参投了粤GQ32**号小型轿车的商业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险额为300000元并购买了该险的不计免陪率,保险期间从2013年9月14日零时起至2014年9月13日止;2013年11月16日03时30分,被告颜愉达驾驶粤GQ32**号小型轿车从雷州市世贸大厦往雷州市南兴镇方向行驶,行至雷州市新城大道名都大酒店后门路段处时,与同方向原告何永森驾驶的粤GEN0**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碰撞,造成原告何永森受伤住院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到雷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该院诊断:1、右胫骨平台开放性骨折;2、右膝部挫裂伤;3、脑震荡;4、外伤性耳聋;5、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原告从2013年11月16日至2014年3月10日在雷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4天,用去医疗费32226.85元,在住院期间由一人护理,医院建议加强营养。2013年12月12日经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雷公交认字(2013)第C3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颜愉达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何永森无责任。2014年4月1日经雷州市公安局委托广东正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为:1、被鉴定人何永森的损伤与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2、评定被鉴定人何永森的双耳听力下降构成九级伤残和右下肢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因被告未给予赔偿,现原告向法院提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205119.04元及诉讼费用。本案在庭审过程中,原告何永森同意在残疾赔偿金中减少5000元。另查,原告何永森于1952年10月4日出生,住广东省雷州市雷城镇西湖三横路056号,属居住在城镇的居民人口。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雷州市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作出雷公交认字(2013)第C3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颜愉达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何永森无责任。该认定书认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颜愉达驾驶粤GQ32**号小型轿车造成原告受伤,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综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和相关证据,本院核定原告的赔偿范围和数额如下:1、关于医疗费问题。根据《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原告在雷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用去医疗费32226.85元有合法的票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2、关于护理费问题。根据《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性况确定护理级别”,原告从2013年11月16日至2014年3月10日在雷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4天,在住院期间需要一人护理,由于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实际收入,护理费应参照目前当地的护理工收入,护理费应为9120元(80元/天×114天=9120元)。3、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问题。根据《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原告住院治疗114天,按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计算,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1400元(100元/天×114天)。4、关于营养费问题。根据《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由于营养费是赔偿给受害人在住院期间的营养费,原告受伤较为严重,有医院出具的证明需要加强营养,以有利于身体恢复,原告请求住院期间的营养费3420元(30元/天×114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5、关于交通费问题。根据《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结合原告的就医情况、鉴定等情况,可酌情赔付交通费2000元。6、关于残疾赔偿金问题。依照《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计算。但60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的规定,原告何永森于1952年10月4日出生,居住在广东省雷州市雷城镇西湖三横路056号,属居住在城镇的居民人口,其因交通事故损害构成一项九级和一项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应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598.7元/年计算,应赔偿给原告的残疾赔偿金123223元(32598.7元/年×18年×21%=123223元),但原告在庭审中同意在残疾赔偿金中减少赔付5000元,是其自愿处分行为,本院予以确认,故应赔偿给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118223元。7、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因原告的伤残最高达九级伤残,给原告的生理及心理造成严重的精神损害,故结合原告的实际情况及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实际收入情况,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8、关于鉴定费问题。原告因受伤需要鉴定,经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鉴定部门鉴定,原告实际用去鉴定费1800元,是原告因受伤需要鉴定才能确定伤残程度所发生的实际损失,有合法的票据证明,本院予以认可。综上,原告在本次事故的各项损失合计188189.85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本次事故是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颜愉达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涉事车辆同时购买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率,故应先由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才由侵权人负责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中,属于交强险医疗费项下限额的赔偿项目包括医疗费32226.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0元、营养费3420元,合计47046.85元,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市分公司在医疗费项下限额10000元范围内向原告赔偿,超出限额部分的损失为37046.8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付。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项目包括残疾赔偿金118223元、护理费912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800元、交通费2000元,合计141143元,应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市分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金项下限额赔偿给原告损失110000元,超出部分31143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付。因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项下限额内应赔付给原告的损失1200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给原告的损失68189.85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国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市分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交强险项下限额内赔偿给原告何永森的损失1200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给原告何永森的损失68189.85元。三、驳回原告何永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76元减半收取2188元,由被告颜愉达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应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蔡 权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明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