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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赤刑执字第35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王全诈骗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赤刑执字第353号罪犯王全,男,1971年4月2日出生,汉族,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左旗人,初中文化,无前科。现在内蒙古赤峰监狱七监区服刑。内蒙古自治区喀喇沁旗人民法院于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十九日作出(2012)喀刑初字第23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全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十五万元(未缴纳)。刑期自2012年7月9日起至2018年7月8日止。执行机关内蒙古赤峰监狱提出减刑建议,并将该减刑案件书面材料送交赤峰市人民检察院,赤峰市人民检察院作出减刑检察意见书后,内蒙古赤峰监狱提请本院裁定,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内蒙古赤峰监狱以罪犯王全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和各项劳动,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经审理查明,罪犯王全在服刑改造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服从管理和教育,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纪律,认真执行《监狱服刑人员行为规范》,积极参加政治、技术学习,上课认真听讲,按时完成作业,各科考试成绩平均87分。该犯在从事电子元件加工劳动中,圆满完成劳动任务。自2013年2月26日至2014年7月25日累计考核分250.98分,记功4次,确有悔改表现。本院认为,罪犯王全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已具备减刑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全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改为自2012年7月9日起至2017年10月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汪艳华审判员  高海霞审判员  吕 岩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徐 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