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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未刑初字第0096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16

案件名称

(2014)未刑初字第00963号袁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未刑初字第00963号公诉机关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某某,男,1995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4年8月2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西安市公安局未央分局草滩派出所抓获,同年8月25日被西安市公安局未央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未央区看守所。辩护人曹国辉,陕西国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未检未检办刑诉(2014)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赵少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袁某某在本市未央区北钱村陕外集团工地务工。2014年8月24日9时许,被告人窜至该工地南边的上庄村,进入该村村民贺某某(男)的库房伺机盗窃时,因库房的建筑扣件等被包装袋包装,不方便携带,被告人遂离开。正在路口与人聊天的贺,发现被告人进其大门又从其大门出来,便大声询问,被告人疾步离开,贺将被告人扭住并报警。公安机关将被告人抓获,并从其身上现场提取白色手机一部,现金27元。另查,公安机关提取的白色“QuQiSong”仿华为手机一部,系被告人在2014年8月24日中午,在务工工地3号楼29层,从另一务工人员张某某(女)包内所盗;现金27元,系被告人在案发当天早5时许,在务工工地大门内,将一包短钢筋(约13公斤)盗走,销售给收废品的丁某某所得的赃款。2014年10月24日,西安市未央区价格认证中心未价认鉴(2014)24号关于仿华为牌手机的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仿华为牌白色手机一部,价值180元。被告人对上述鉴定结论无异议。因务工人员张某某已到外地打工,不愿领取失窃手机。陕外集团工地因失窃数量少,不愿出具相关材料。现该手机及现金27元已随案移交本院。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报案材料、抓获经过、现场方位图、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丁某某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公私财物,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盗窃罪。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盗窃罪的事实成立,依法应予以惩处。被告人进入贺某某家库房时,因包装的建筑材料不方便携带,被告人未能得逞,属犯罪未遂,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归案后,在公安机关未掌握其盗窃手机和盗窃短钢筋的情况下,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坦白,可酌情从轻处罚。手机一部,因被告人不愿认领,可作证据附卷留存。赃款27元,失窃单位因被盗数量少,未提供相关的报案材料,涉案赃款27元,应予以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袁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4日起至2015年2月23日止)(罚金已缴纳)。二、涉案“QuQiSong”仿华为手机一部、现金27元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黄 琳人民陪审员  李温泉人民陪审员  张文旗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田爱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