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红民南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2-10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苏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苏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红民南初字第1号原告杨某某,女,汉族,遵义市人。委托代理人廖光仙,贵州山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某某,男,汉族,遵义市人。委托代理人苏某甲(系苏某某之子),男,汉族,遵义市人。原告杨某某诉被告苏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莫红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廖光仙,被告苏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苏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70年6月在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双方共同生活期间,生育四个子女,现已成年。原、被告结婚后感情尚可,但是到了2000年的时候开始,被告就经常为了一些小事和原告吵闹,并经常对原告打骂,致使原告无法正常生活,没有一点家庭的温暖,原告一直忍耐,直到2012年11月,原告向红花岗区人民法院起诉离婚,但由于当时孩子们和亲戚们的劝阻,原告就撤诉了,原告撤诉后,被告不思悔改,仍然经常对原告打骂。在2013年8月时,原、被告的房屋被拆迁了,被告就自己租房居住,不管原告,原告无法,只好自己租房居住,期间去找被告,被告要么对原告不理不睬,要么就对原告打骂,害得原告根本不敢回去找被告。为此,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特诉至你院要求离婚,双方无共同财产和债务。被告苏某某辩称,原告称被告打骂她纯属捏造,毫无证据。原告称双方无共同财产和债务与事实不符。全家人的征地补偿款全部被原告独自占用,超过30万元;房屋拆迁还房被原告全部处置并独自占有两套房屋,房屋拆迁过渡费也被原告独自占有。被告被迫暂住于某厂家属区。基于上述情况,在处理好双方共同财产的情况下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某与被告苏某某于1970年6月11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三女一子,现均已成年。近年来,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原告曾于2012年11月14日向本院起诉离婚,后于2012年12月15日撤回起诉。2013年,原、被告的自建房被拆除后,双方即各自租房居住。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结婚登记申请书、(2013)红民南初字第19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已共同生活多年,子女也均已成年,双方的夫妻感情基础较为稳定。现原告杨某某以双方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离婚,但并未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庭审中,被告表示处理好财产问题即同意离婚。由于这一意见并非是对双方夫妻感情破裂的认同。同时考虑双方已共同生活40余年,现虽然存在矛盾,但并不是实质性矛盾,况且双方的年岁已大,正是需要相互扶持的时候,双方应当相互包容体谅,相互关心照顾,维护家庭的和睦稳定,以安渡晚年生活。由此,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杨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应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届满后的七日内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莫红梅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吴乾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