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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民二初字第0010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6-02-22

案件名称

石凤兰诉苏立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凤兰,苏立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丰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西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二初字第00105号原告石凤兰,女,1941年10月17日生,满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杜兴馥,辽宁博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立佳,男,1971年5月11日生,汉族,司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丰支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庆丰,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凤艳,系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石凤兰诉被告苏立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凤兰的委托代理人杜兴馥,被告苏立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丰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凤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凤兰诉称,2014年4月4日,苏立佳驾驶辽AJXX**号轿车在倒车过程中,忽视安全,将在车后行走的行人原告撞伤,发生交通事故。经西丰县交警队认定,由苏立佳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查辽AJXX**号轿车在被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起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赔偿医疗费19840.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25元、护理费44157.48元、残疾赔偿金17904.6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880元、交通费4400元、复印费20元、轮椅470元,请求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丰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判决苏立佳超出保险责任外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苏立佳辩称,交通肇事经过没有异议,对原告诉讼请求事项遵从保险公司意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丰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同意在保险限额内给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交通费只支持原告入院和出院的交通费,诉讼费、鉴定费、复印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我公司不予承担,对原告要求的数额是否合理在质证时予以答辩。案在审理中,原告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1、西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西公交认定第21122320142110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由苏立佳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石凤兰无责任。2、西丰县第一医院门诊病志一份,住院病案一份:患者姓名石凤兰,入院时间2014年4月4日,出院时间2015年3月5日,实际住院335天,诊断为:腰部外伤,腰椎1、2、3椎体压缩性骨折,L3-4、L4-5椎间盘突出。3、西丰县第一医院医疗费收据十张,其中,门诊医疗费收据八张,合计金额1030.1元,住院医疗费收据一张,金额18810.89元,无收费内容收据一张,金额23元(原告未对该金额提出赔偿请求),住院患者费用清单一份,金额18810.89元。4、铁岭固仑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收据二张,鉴定意见:第一腰椎压缩性骨折,腰部活动受限,评定为10级残,鉴定费880元。5、西丰县西丰镇鑫鹿源大药房发票一张,货名轮椅一台,金额470元,西丰县第一医院门诊医疗费收据一张,收费项目病志复印费,金额20元。6、辽宁省道路汽车补充客票二十一张,合计金额4400元,原告陈述:入院10元,出院10元,西丰至铁岭伤残鉴定350元,护理人员往返3930元,处理交通事故、起诉、应诉100元。7、证明材料二份,其中,西丰县公安局东城派出所证明材料,证明石凤兰同其丈夫张文泰于2015年11月3日购买西丰镇菜市小区2号楼122室杨存钰的房子居住至今。西丰镇胜利社区证明材料,证明石凤兰是该社区居民。8、楼房买卖合同一份,出卖方杨存钰、买受方张文泰,2005年11月3日。9、西丰县西丰镇张记骨里香熟食店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张弘铭、李淑范身份证,张伟户口簿,证明护理人员身份、赔偿标准。被告苏立佳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10、收据一份,写明收到苏立佳道路交通事故预付款10000元,收款人张伟(石凤兰儿子)2014年5月13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丰支公司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11、西丰县第一医院(石凤兰)住院病案体温单部分,共48页,从第141天起计第335天写明离院。对上述证据材料,庭审中逐一质证核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被告苏立佳未提出异议,对1、3号证据材料,被告保险公司未提出异议,对4号证据材料伤残鉴定意见被告保险公司表示保留意见,如7日内不提出书面申请重新鉴定,视为同意该鉴定意见。对5号证据材料,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异议,认为复印费不在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内,不予承担,如原告确需要轮椅应提交医嘱,否则不予承担,对6号证据材料,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异议,认为交通费过高,只同意给付原告赔偿清单所列入、出院费用各10元。对7、8号证据材料,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异议,认为派出所无法证明买房子的事,社区证明是复印件,不能做为证据使用,且该证据也无法证明原告在事发时已在该社区居住一年以上,无法证实原告在该社区居住。房屋买卖合同无法证实原告买房子的事实,房照与本案无关。对9号证据材料,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异议,认为个体工商营业执照的发照日期为2014年6月17日,交通事故发生时间是2014年4月4日,所以在事故发生时无法证明护理人员从事该行业,户口簿也无法证实原告与经营者之间的关系,不同意按商业零售业标准给付护理费,对2号证据材料,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异议,认为原告的伤为椎体骨折,按照治疗骨伤只需住院15到30天,原告的长期医嘱单记载于6月1日,临时医嘱记载于9月23日,而且期间没有用药记载,原告在西丰县第一医院住院病案体温单部分,从入院起至离院时336天,从141天起至336天出院均标明离院,证明原告实际住院天数是140天,护理费、伙食补助费等相应费用应予扣除。对10号证据材料,原告承认收到该10000元,对11号证据材料,原告未提出异议。本院认为:上述1、2、3、4、6、7、8、10、11号证据材料客观、真实,与本案争议有关联,予以采信,对5、9号证据材料,因所要证明的问题不属本案赔偿范围及与客观事实不符,不予采纳。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4日10时40分,苏立佳驾驶头东尾西停放在西丰宾馆门前南侧马路基石上的辽AJXX**号轿车在倒车的过程中,忽视安全,将在车后行走的行人石凤兰撞伤,发生交通事故。2014年4月14日西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处理,认定由苏立佳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石凤兰无责任。石凤兰于事故当日到西丰县第一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腰椎1、2、3椎体压缩性骨折,腰部外伤,L3-4,L4-5椎间盘突出。实际住院治疗140天,2015年8月22日起离院,2015年3月5日自动退院。花医疗费19840.99元,(其中,门诊医疗费1030.1元,住院医疗费18833.89元)其中,苏立佳垫付10000元。入院时医嘱一级护理,2014年6月1日医嘱二级护理。2015年5月12日经铁岭固仑司法鉴定所鉴定,石凤兰第一腰椎压缩性骨折,腰部活动受限。评定为10级残,花鉴定费880元。另查明,辽AJXX**号肇事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丰支公司参加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元)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庭审质证核实采信的证据,被告苏立佳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石凤兰受伤的事实成立,对此,苏立佳应依照法律规定承担相应的责任。辽AJXX**号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丰支公司参加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双方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对此,保险公司应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理赔赔偿。对原告石凤兰诉讼请求赔偿的事项及数额,应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参照辽宁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予以审查、确认。关于医疗费19840.99元,扣除离院195天每天15元普通病房床费2925元,为合理部分,即16915.99元,予以支持。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和护理费,应根据实际住院治疗的140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40天×15元(惯例出差补助标准)]2100元,予以支持。关于护理费医嘱一级护理58天,二级护理82天,交通事故发生时,西丰县西丰镇张记骨里香熟食店尚未取得营业执照,故对原告按商业零售业标准赔偿护理费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对此的异议成立,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护理理应为(58天×2人×70.08元+82天×1人×70.08元)13875.84元,予以支持。关于残疾赔偿金额17904.6元,合法、合理,予以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和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按三年计算应为(25578元×3年×10%)7673.4元,予以支持。关于鉴定费880元,鉴定是确定原告所受伤害状况、程度的必须行为,是保护原告合法权益的事实基础,鉴定费是由此产生的必然费用,属于赔偿范围,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4400元,原告陈述,入、出医院各10元,去铁岭作伤残鉴定350元,其余为护理人员交通费用。入、出医院及伤残鉴定产生的交通费属合法、合理,应予支持。护理人员往返医院和家区间需乘车是客观现实,但乘车的种类及是否每天都乘车均具有不确定性,且西丰镇内乘公交车、出租车普遍不出具车票的事实,难以准确计算具体数额,应根据现状予以酌定,根据住院天数,按每位护理人员每天10元按70%计算为宜,故护理人员交通费应为[(58天×2人×10元+82天×1人×10元)×70%]1386元,原告合理交通费为1756元,予以支持。关于复印费20元,不属于赔偿范围,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轮椅470元,没有医嘱及专业的医疗、鉴定部门鉴定证明原告所受伤及后果需要乘坐轮椅,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属于本案的赔偿范围,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丰支公司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赔偿原告石凤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赔偿原告石凤兰护理费13875.84元,残疾赔偿金17904.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额7673.4元,交通费1756元(前述赔偿数额中,向苏立佳支付1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丰支公司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赔偿原告石凤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9015.99元。三、被告苏立佳赔偿原告石凤兰鉴定费880元。案件受理费1327元,由被告苏立佳承担。上述判决事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义务,权利人可自本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审 判 长  姜 松人民陪审员  赵德新人民陪审员  许丽萍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冯 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