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义刑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22
案件名称
被告人何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兴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黔义刑初字第4号公诉机关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某,男,1974年1月5日生于重庆市合川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合川区燕窝镇,被羁押前租房住兴义市信合宿舍。因犯盗窃罪于1996年3月9日被册亨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00年4月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9日到兴义市公安局投案,2014年9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兴义市看守所。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公刑诉(2014)6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艳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6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何某某在兴义市桔山镇怡泽路3号四楼出租房内,将被害人李某放于沙发上的一女士手提包内人民币85300元盗走。案发后,何某某于2014年9月9日到兴义市公安局投案,并于9月10日将85300元现金退还被害人。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辨认笔录、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以被告人何某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何某某对指控无异议,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6日3时许,被告人何某某在兴义市桔山镇怡泽路3号4楼出租房内,将被害人李某、陈某某放于沙发上的一女士手提包窃走,内有人民币85300元。案发后,何某某于2014年9月9日到兴义市公安局投案,并于2014年9月10日将85300元现金退还被害人李某、陈某某。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书证(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从罗某处扣押的人民币50000元和从何某某处扣押的人民币35300元,共计人民币85300于2014年9月10日退还被害人李某、陈某某。(二)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9月9日何某某主动到兴义市公安局刑侦大队投案。(三)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何某某生于1974年1月5日。(四)贵州省册亨县人民法院(1996)册法刑初字第19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何某某因犯盗窃罪于1996年3月9日被贵州省册亨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00年4月1日刑满释放。二、证人证言(一)罗某证言:2014年9月6日凌晨,我丈夫何某某拿了50000元给我,叫我拿去借给我老表魏某某,以两分的利息借的。我追问他钱从什么地方来的,何某某跟我说是赌钱赢的,总的赢了80000元,自己留了30000元。我不太相信,一直追问,他就跟我说:“如果有人问,你就说是我给人家开土药治病得的钱。”最后他还是没跟我说这笔钱的来源,到了早上7点过钟的时候我去上班,我就把钱拿给我老表了。(二)魏某某证言:中秋节前,我给我表姐罗某借50000元进货,按2分利还她。我表姐当时没有答应,到了2014年9月6日那天我表姐打电话给我说:“何哥(何某某)那点有钱。”中午1点钟的时候,我到烟酒店我表姐就从包内拿了50000元借我。三、被害人陈述(一)李某陈述:我和我未婚夫陈某某在兴义市桔山镇怡泽路3号五楼出租房内睡觉,到2014年9月6日凌晨4时许,我起床上厕所时发现我放在沙发上的蓝色手提包不见了。我和陈某某在房间内没有找到。陈某某发现我蓝色手提包在房间外面的洗手池里面,打开包后发现钱不见了。钱是用来去晴隆我家定婚的彩礼,其中有我的20000元,陈某某凑了65000元,还有我钱包内的300元。门我睡觉前锁好了的,阳台的门是开着的,只是锁好了前门,并且反锁了,还锁好上面的小锁。(二)陈某某证言:我和我女朋友李某在兴义市桔山办怡泽路3号五楼出租房内休息,2014年9月6日4时许,李某喊我醒说放钱的包不在了。我在走廊上的洗手池里面发现李某的包,我打开包发现包里面的85000元现金不见了,我就报警了。没有门窗被撬痕迹,进房间的门是锁好了的,我房间里面到阳台的门从来就不锁的。四、辨认笔录(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及现场方位示意图证实:现场位于兴义市怡泽路3号邓某某家五楼东侧北起第一间。(二)刑事案件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何某某对作案现场进行辨认,该地点与现场勘验地点相吻合。五、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何某某供述:2014年9月6日凌晨1时,我出来准备给我的一个朋友借钱,到了丰源市场的时候准备找个地方上厕所。当时已经凌晨3点过了,我到老福途烤鱼店前面的一家,看见一楼铁门没锁,我就顺着上楼,到了三楼还是四楼我找到了卫生间。上完厕所后听见有人睡觉打呼噜的声音,我就上了楼,发现门没关,看见离床有点远的位置有个包,我就把包拿起走出门。我摸了一下包内的东西,发现有一个塑料袋装着一沓东西,好像是钱,我就将塑料袋拿出来,将包扔在走廊上。回家以后我大概的数了一下,应该有80000多元,但具体是多少,我记不清楚了。当天得手后,我回家就拿了50000元给我老婆,剩下的30000多元我在第二天存入我老婆的信合卡上了。我跟我老婆说这钱是赌博得来的。上述证据,由侦查机关依法收集,经公诉机关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何某某无异议,且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案事实,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室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何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其行为构成自首,可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何某某主动退还被害人的全部赃款,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综合上述量刑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何某某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九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9日起至2016年9月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夕辉审 判 员 丰玲玲人民陪审员 余 燕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家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