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新法民一初字第159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法民一初字第1596号原告刘某某,女,1977年8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曾文贵,男,1965年1月20日出生,新化县中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潘某某,男,1974年6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谭某某,女,1968年5月18日,汉族,农民,系被告嫂子。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星余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曾文贵、被告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谭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3年农历10月左右认识,2004年3月11日按乡俗举行了订婚和结婚典礼,并在新化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9年原告与被告新建了一栋四扇二层半砖混结构的房屋,因原、被告没有生育孩子,严重影响了双方的感情,且夫妻感情渐行渐远,2012年双方共同协商收养了一个女婴,取名刘某甲,并约定把小孩落户于上梅镇坪山垅社区8组。但被告不久就拒不支付刘某甲的抚养费,两人为此争吵,夫妻感情不断恶化,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原、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从2012年3月开始分居至今,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32条之规定,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收养小孩刘某甲归原告直接抚养,由被告支付抚养费,依法分割共同财产。被告潘某某辩称,双方夫妻感情很好,被告不同意离婚。假若要离婚,小孩抚养费由原告自行承担。新建的房屋,原告没有出过什么力,不同意共同分割。共同债务是事实,请求法庭审核认定。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2、原告及小孩的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据1、2以证明原告及小孩的基本身份情况。3、结婚证,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4、上梅镇坪山垅社区出具的证明;5、上梅镇坪山垅社区出具的证明;证据4、5以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婚后一直未生育,2012年收养女孩刘某甲。6、对刘长庚的调查笔录;7、对刘世余的调查笔录;8、对刘胜和的调查笔录;证据6、7、8以证明原、被告于2003经其介绍相识,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差,婚后亦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双方因被告性格不好,且一直未能生育小孩致使夫妻关系逐渐恶化,并自2012年3月分居生活至今,2012年双方共同收养女孩刘某甲,双方的共同财产有2009年新建的两层半砖混结构房屋一栋。被告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无异议;证据4、5中婚后感情并没有不和,也没有收养女孩刘某甲,婚后一直未生育是事实。证据6、7、8中相识及共同财产的内容属实,其余内容不真实。被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被告的基本身份情况。2、借据一张,以证明原、被告的共同债务有2万元。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证据1无异议;证据2借款事实原告不知情,且该证据不符合证据形式,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被告提交的证据1,因双方均无异议,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5中证实双方婚后未生育小孩,带养一女孩刘某甲的事实予以认定。对证据6、7、8中证明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双方的共同财产有2009年新建的两层半砖混结构房屋一栋,2012年收养女孩刘某甲的事实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基本事实: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潘某某于2003年农历十月经人介绍相识,2004年3月按乡俗举办了订婚和结婚典礼,同年3月11日双方在新化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婚后至今双方未生育小孩,2012年带养一名女孩刘某甲,但未办理合法收养手续,小孩户口落在原告娘家处。原告与被告于2009年建有一栋二层半砖混结构房屋,被告述称修建房屋借有共同债务120000元,其中借潘正光20000元有借条为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与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否达到离婚条件。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潘某某虽经人介绍相识,但经过一段时间的相处,彼此有所了解,建立了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初两人感情尚可,婚后虽因生育问题时常发生争执,产生隔阂,导致双方感情变淡,但此矛盾并非不可调和,现双方已收养一名女孩,双方亦可为解决生育问题共同努力,积极寻找解决问题的方法。只要双方互相理解和关怀,共同用心经营生活,原告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必将有所改善,双方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原告诉称双方分居已满两年的事实亦无充足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原告提出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某要求与被告潘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星余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肖毅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