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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岳中民一终字第50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艾就成与李强斌排除妨害纠纷、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岳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艾就成,李强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岳中民一终字第50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艾就成,居民。委托代理人黄威雄,湖南湘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强斌,干部。委托代理人吴员辉,平江县长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艾就成因与被上诉人李强斌排除妨碍、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平江县人民法院(2014)平民初字第4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艾就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威雄,被上诉人李强斌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员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艾就成有一栋一层的房屋(即原、被告所说的候车室)位于平江县虹桥镇桥东市场街121号,该房屋座南朝北,建筑面积103.48平方米,候车室的西面是被告李强斌的房屋(位于平江县虹桥镇向阳村16组),在候车室与李强斌房屋之间有一块归李强斌使用的菜地,在候车室的北面、菜地的东面有一条通道(以下称作后通道,东升市场的前面还有一条通道),后通道自西向东呈长方形(在租给邓俊高、易金开超市之前,后通道上面没有天盖,是空的),后通道目前没有土地使用权证,土地使用权人不明确,后通道的北面是东升市场。2007年4月20日,艾就成、虹桥镇城建办(胡资源作为城建办的代表参加协商)、杨江东、艾金成作为甲方与乙方邓俊高、易金签订《东升市场租赁合同》,约定艾就成、虹桥镇城建办将东升市场501平方米、艾就成将铺面120平方米、杨江东将铺面54平方米租给邓俊高、易金开金尔嘉超市,租赁期限六年,从2007年6月1日起至2013年5月31日止,租金为每平方米六元,合同签订后双方按协议进行了履行。邓俊高、易金在东升市场开超市后,在东升市场与艾就成的候车室之间的后通道上方加建了天盖,把后通道作为超市的一部分,并在后通道上建了一间门卫室。2007月4月20日,虹桥镇城建办(胡资源作为城建办的代表参加协商)、艾就成、李强斌经协商签订了《虹桥镇城建办与艾就成股份(东升市场)与李强斌户有关过路的协议》,约定东升市场出租六年的经营期内李强斌户不向市场通道通行和无其它要求,由东升市场每年补偿李强斌户2000元,合同期满由城建办与艾就成恢复李强斌户原状过路。2007年9月27日李强斌与邓俊高、易金签订《租赁合同》,约定李强斌将其家使用的菜地(100平方米)租给邓俊高、易金经营,租赁期限自2009年9月27日至2013年5月31日止,每年租金7200元,装修费用由李强斌承担4000元,其它的由邓俊高、易金承担,随后邓俊高、易金就在该菜地上搭建了简易房子连同东升市场一起开超市。2013年5月31日后,邓俊高、易金的租赁期限届满将超市搬出了东升市场、候车室、后通道及菜园地。2013年11月份,李强斌、艾就成、邓俊高在李强斌家里经胡资源协调后达成了由邓俊高出钱、李强斌组织人员将后通道上的天盖、门卫室拆除的意见,之后李强斌组织人员将后通道上的天盖、门卫室拆除了,现在菜园地上的简易房靠近后通道边开有一卷闸门,与后通道相连,卷闸门系被告李强斌安装的。邓俊高、易金搬离东升市场后,因为艾方成之子艾威宇将东升市场的一部分卖给唐愿龙、胡勇志、胡渐志、胡千红、魏密涛,艾就成认为艾威宇的行为侵犯了他的权利,因而艾就成与艾威宇、唐愿龙、胡勇志等人发生了纠纷,东升市场一直到现在都空置着。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艾就成所有的位于平江县虹桥镇桥东市场街121号的房屋与李强斌家的房屋彼此相邻,现后通道没有土地使用权证,土地使用权归属不明确,艾就成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后通道的土地使用权归其所有,也就更没有理由禁止李强斌及他人从后通道出行,故艾就成要求李强斌在搭建的简易房上开设通入东升市场的门框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后通道上方的天盖、门卫室是艾就成、李强斌、邓俊高在胡资源的协调下一致同意拆除的,并且艾就成亦无足够的证据证明天盖、门卫室归其所有,故艾就成要求李强斌赔偿其强行拆除东升市场内通道上的天盖和一间门卫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约20000元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艾就成要求李强斌赔偿东升市场停业损失的主张,因为东升市场的停业并非李强斌在菜地上的简易房安装卷闸门经后通道出行造成的,而是因为艾就成与艾方成、艾威宇就东升市场的产权归属发生争议而造成的,故艾就成的该项请求不成立。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艾就成对李强斌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000元,由艾就成负担。宣判后,上诉人艾就成对上述判决不服,向本院上诉称:1、一审法院既已认定平江县人民政府《城乡建设征用土地审批表》(1995)平政征字第216号和平政地出字(1995)第136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审批单》真实、合法、有效,就应认定上诉人对汽车站停车场(东升市场)享有占有、使用、处分权利,因此,被上诉人无权在围墙上开凿90厘米宽的门框;2、《虹桥汽车站联合建设协议书》和《平江县虹桥镇东升市场权益和管理协议书》明确载明,进出口通道的土地和二层以上的建筑属上诉人所有,通道口的进出使用权和管理权属甲、乙(艾就成)双方共有,那么,被上诉人无权在东升市场出租以后将封闭的门再次擅自打开,并将已封闭的门框拓宽到3米多宽,被上诉人的该行为属侵权行为;3、被上诉人的房屋坐东朝西,大门开在西边临街位置,并非必经从房屋门口再经后通道出行;4、东升市场自租赁期限届满至今无法经营,与被上诉人的行为有着法律上的直接因果关系;5、一审法院以土地权属没有确定为由支持被上诉人开设通行东升市场门框通道的行为,属法律适用错误;6、上诉人已对平国用(2013)第2339号和(2014)第1954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提起撤销的行政诉讼,二审法院应对该案予以中止审理,等待行政诉讼审理结果。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不当,请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被上诉人李强斌答辩称:1、被上诉人在自己合法建筑的房屋开门框,上诉人无权干涉;2、被上诉人屋后通道系历史性通道,其是屋后通道的(即后通道)共有人,其自此通行,毫无非议;3、2007年4月20日,虹桥镇城建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订立的合同表明:被上诉人享有后通道的通行权,后通道暂时封闭6年,期满上诉人要对后通道恢复原状。但上诉人在到期后,没有履行义务,2013年11月,在原虹桥镇城建办主任胡资源协调下,上诉人、邓俊高、被上诉人等人到场,同意拆除了后通道天盖及门卫室;4、东升市场的停业与被上诉人没有任何关系,完全因上诉人与其亲属艾威宇之间权属纠纷造成。综上所述,被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法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被上诉人李强斌在其房屋上开拓门框、从后通道通行的行为是否对上诉人艾就成构成侵权,应否赔偿艾就成的损失。首先,被上诉人李强斌在属于其合法房屋的墙体上开拓门框,既未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也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其次,根据双方于2007年4月20日签订的《虹桥镇城建办与艾就成股份(东升市场)与李强斌户有关过路的协议》的约定,东升市场出租六年(2007年6月1日至2013年5月31日)的经营期内李强斌户不向市场通道通行和无其它要求,由东升市场按每年补偿李强斌户2000元,合同期满由城建办与艾就成恢复李强斌户原状过路。该协议可以说明在东升市场出租前和出租期满后,李强斌一户是可以从后通道通行的;第三,后通道的土地使用权属不明确,艾就成没有法定的理由禁止李强斌及他人从后通道通行;第四,东升市场无法经营的损失是因艾就成与他人之间的产权归属产生纠纷造成,与李强斌开拓门框、从后通道通行的行为并无事实上的因果关系。综上评析,艾就成上诉称李强斌应封闭开拓的门框并赔偿其损失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艾就成提出要求中止审理的问题,本案因相邻关系问题产生的排除妨碍、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属于民事诉讼受案范围,且艾就成与艾威宇因土地争议产生的纠纷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无须等待行政审判确认的结果。故上诉人要求中止审理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以采纳。综上,上诉人艾就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000元,由上诉人艾就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夏 磊审 判 员  许 进代理审判员  余立根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乔宝全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