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甬鄞商初字第180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岑川磊与邵麒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岑川磊,邵麒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甬鄞商初字第1800号原告:岑川磊。被告:邵麒,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张敏。原告岑川磊为与被告邵麒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超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岑川磊,被告邵麒的委托代理人张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岑川磊诉称:2010年12月30日,被告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北仑支行(以下简称北仑工商银行)办理购车贷款416000元,手续费34278.40元,截止2013年9月底,被告还款33期。2013年10月24日,被告到北仑工商银行要求一次性结清贷款余额,原告作为北仑工商银行工作人员经办该业务,但由于工作疏忽,误以为被告只剩下最后一期分期款未付,要求被告存入14598.15元,为被告办理了提前还款业务,出具了贷款结清证明。2013年11月,北仑工商银行发现被告贷款实际尚未结清,多次与被告联系要求还款,但被告予以拒绝。为避免银行利益受损及被告信用受到影响,原告向被告贷记卡内存入23600元,代为偿还全部欠款(二期本金23110元,滞纳金和利息381.32元),尚余108.68元。上述款项,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没有支付,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23210元(其中代还的二期贷款本金23110元,贷记卡内余额100元)。审理中,原告减少请求的金额为23110元。被告邵麒辩称:被告已经归还北仑工商银行全部贷款,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岑川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一份,拟证明原告向被告账户内汇入23600元的事实;2.被告信用卡交易明细一份,拟证明被告信用卡收到23600元的事实;3.《牡丹卡购车透支还款合同》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北仑工商银行贷款的事实;4.录音光盘及书面材料各一份,拟证明北仑工商银行与被告协商归还贷款的事实。被告邵麒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贷款结清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在2013年10月24日已经还清全部购车贷款的事实。审理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允许证人周某出庭作证。证人周某当庭陈述:证人系北仑工商银行营业部经理,因原告工作失误,在被告没有结清贷款的情况下出具了结清证明,证人多次与被告联系要求还款,均被拒绝,为避免被告信用受到影响,先由原告代为偿还贷款。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有异议,认为被告信用卡已经被北仑工商银行收回,原告是否向被告银行卡汇入23600元不清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对证人周某的证言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证人系原告的同事。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贷款并未结清。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均为原件,具备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4系证人周某与被告的通话记录,原告提供了该录音的原始载体,证人周某也出庭作证,且与原告的证据1、2、3相吻合,故对原告的证据4及证人证言均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具备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该证据与原告提供的证据相矛盾,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最后二期分期款已经归还的交易明细,故该证据并不能证明被告已经结清贷款。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2010年12月30日,被告与北仑工商银行签订《牡丹卡购车透支还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北仑工商银行办理购车贷款416000元,分36期归还,每期11555.56元,于透支次月起每月25日归还,手续费34278.40元按月分期归还,每期952.18元,于偿还透支款的同时支付。截止2013年9月29日,被告还款33期。2013年10月24日,被告到北仑工商银行要求一次性结清贷款余额,原告作为北仑工商银行工作人员经办该业务,但原告仅要求被告存入14598.15元(含一期分期款11555元及手续费952元,滞纳金187.61元,以及最后二期手续费1904元),被告存入该款后,原告为被告出具了贷款结清证明,被告将信用卡交给原告。后北仑工商银行发现被告尚余二期分期款共计23110元未结清,多次与被告联系要求还款,但被告没有归还。2013年12月15日,原告向被告贷记卡内存入23600元,代为偿还全部欠款23491.32元(含二期分期款23110元,滞纳金和利息381.32元),被告信用卡内尚余108.68元。本院认为:被告与北仑工商银行签订的《牡丹卡购车透支还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按约还款,虽然原告代表北仑工商银行向被告出具了结清证明,但被告实际并未结清贷款,故被告仍负有向北仑工商银行支付剩余二期分期款23110元的义务。在被告经北仑工商银行催告后仍未还款的情况下,原告代为偿还贷款,取得债权人的地位,有权向被告要求还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分期款2311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贷款全部结清,与事实不符,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纳。原告自愿减少请求的金额,对该部分请求对应的案件受理费予以核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邵麒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岑川磊垫付款2311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378元,减半收取189元,由被告邵麒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陈超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范晓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