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茶法民一初字第96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16
案件名称
雷平芳、毛某某诉茶陵县马江镇长远村笤箕村民小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茶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茶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平芳,毛某某,茶陵县马江镇长远村笤箕村民小组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2005年)》: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茶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茶法民一初字第969号原告雷平芳,女,汉族,住茶陵县。原告毛某某,男,汉族,住址同上。法定代理人雷平芳,系原告毛某某母亲。以上两原告委托代理人彭健德,茶陵县紫微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代为立案、领取法律文书。被告茶陵县马江镇长远村笤箕村民小组。负责人雷苟古,该组组长(缺席)。原告雷平芳、毛某某与被告茶陵县马江镇长远村笤箕村民小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阳琴于2015年1月19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平芳、毛某某未到庭,两原告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彭健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茶陵县马江镇长远村笤箕村民小组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雷平芳、毛某某诉称,原告自小在茶陵县马江镇长远村笤箕村民小组长大,属于该组组民,虽然与茶陵县马江镇西冲村6组组民毛红波结婚,但双方约定男方为上门女婿,原告的户口仍登记在被告组,并且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由茶陵县人民政府颁发了《中国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履行了村、组的一切义务。2013年,茶陵县人民政府依法征收了被告的集体土地并且下发了土地征收补偿款、制定了分配方案,方案规定“凡是女人办理结婚手续和没有办理,生了孩子该嫁不嫁一律排除,不列入分配”,因此不准原告参与分配该款项。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对原告在这次征地补偿款分配当中不列入收益分配的决定严重违法,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依法分给两原告应得的土地征收补偿款18970元以及判令被告在后续的征地补偿款分配时按同等待遇对待原告,并且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雷平芳、毛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雷平芳的居民身份证及雷平芳、毛某某的常住人口登记卡,拟证明:(1)雷平芳与毛某某系母子关系;(2)雷平芳、毛某某的户口一直在被告处并生活在该组,原告是适格的诉讼主体;2.雷淑平持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拟证明:(1)发包方为茶陵县马江镇长远村12组;(2)承包方代表姓名为原告的二哥雷淑平;(3)土地承包编号为1208:(4)承包期限为1999年1月1日至2028年12月31日;(5)承包方土地承包经营权共有人为雷淑平、周秋女、雷成龙、雷平芳;(6)承包土地总面积为2.6亩;3.茶陵县马江镇长远村笤箕村民小组于2013年7月20日制定的《三期公业园征地分配协议如下方案》,拟证明方案中规定凡是女人办理结婚手续和没有办理,生了孩子该嫁不嫁一律排除,不列入分配;4.《十二组征地分配到户明细表》与《马江长远第十二组三期公业园征地分配人员明细》,拟证明参加征地补偿款分配的有雷淑平、周秋女、雷成龙,而没有分配给原告雷平芳、毛某某;5.《长远村重点工程土地征收补偿资金分配方案》,拟证明指导思想、分配原则、分配方法、分配对象等内容;6.茶陵县马江镇长远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及两份收款收据复印件,拟证明原告雷平芳、毛某某履行了乡、村、组的各项义务;7.雷平芳与毛红波的结婚证,拟证明雷平芳与毛红波系合法夫妻;8.茶陵县马江镇西冲村民委员会及茶陵县马江镇西冲村新湾村民小组共同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雷平芳及毛某某的户口不在西冲村,没有在西冲村享受责任田土。被告茶陵县马江镇长远村笤箕村民小组在法定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同时,被告茶陵县马江镇长远村笤箕村民小组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对自己的举证权利和质证权利的放弃,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分析认证如下:证据1,系公安机关对身份出具的证明,真实合法,依法予以采信;证据2系政府颁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证据3、4、5、7、8,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三要件,本院予以采信;证据6,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是从证明的内容来看,无法实现两原告履行了乡、村、组的各项义务的证明目的。根据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并结合原告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雷平芳系茶陵县马江镇长远村笤箕村民小组组民,自小生活在该组,户籍在该组笤箕湾014号,并且在该组分得了田土。1998年6月10日原告雷平芳与马江镇西冲村村民毛红波登记结婚,但是户口一直没有迁移,也没有在马江镇西冲村分得田土,2010年12月24日原告雷平芳与毛红波生育原告毛某某,毛某某亦落户于被告处。2013年7月5日,原告雷平芳在被告处单独立户,同年,被告土地被依法征收,同年7月20日被告制定了《三期公业园征地分配协议如下方案》,方案第二条规定:凡是女人办理结婚手续和没有办理,生了孩子该嫁不嫁一律排除,不列入分配。方案制定后,被告向其认为有权参与分配的组民人均分配了征地补偿款9485元,但是没有将两原告纳入此次分配。现两原告认为被告不将其纳入此次分配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依法分给两原告应得的土地征收补偿款18970元以及判令被告在后续的征地补偿款分配时按同等待遇对待原告,并且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本院认为,本案系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需要解决的问题在于原告雷平芳、毛某某是否有权分得土地征收补偿款18970元。原告雷平芳的户籍在马江镇长远村笤箕村民小组,并且在该组生活,分得了田土,虽然其与马江镇西冲村的村民结婚,但是其户口并没有迁移,也没有在西冲村分得田土,现依然是马江镇长远村笤箕村民小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妇女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土地征收或者征用补偿费使用以及宅基地使用等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妇女结婚为由,侵害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各项权益。本案中,原告雷平芳至今系被告处的组民,应当与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同等的权利,获得本次征地补偿款的分配。原告毛某某因出生而落户于被告处,也应当认定为被告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关于两原告要求被告在后续的征地补偿款分配时按同等待遇对待两原告的请求,本院认为法院只能根据现有的证据及当下的事实作出判决,而对于将来的情况无法预知,因此对于该部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第二十二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茶陵县马江镇长远村笤箕村民小组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雷平芳、毛某某支付土地征收补偿款18970元;二、驳回原告雷平芳、毛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4元,减半收取137元,由被告茶陵县马江镇长远村笤箕村民小组承担(该款已由原告雷平芳、毛某某预交,在本判决生效后,被告茶陵县马江镇长远村笤箕村民小组将其应承担的案件受理费直接支付给原告雷平芳、毛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附: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现金缴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代理审判员 阳 琴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青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二条妇女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土地征收或者征用补偿费使用以及宅基地使用等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第三十三条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等为由,侵害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各项权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第二十二条村民委员会、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及村民小组在制定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或者讨论决定土地权益等事项时,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等为由,侵害妇女在土地承包经营、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土地征收或者征用补偿费使用分配以及宅基地使用等方面依法享有的与男子平等的权益。在农村土地征收或者征用补偿过程中,任何单位、组织和个人不得截留、拖欠、剥夺妇女依法应当获得的土地征收或者征用补偿费用。《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