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倴民初字第20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姜善利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善利,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倴民初字第206号原告:姜善利,农民。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曹炜,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静,河北尚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原告姜善利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唐山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恩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善利、被告人寿财险唐山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10日18时许,姜善洪驾驶原告姜善利所有的冀B×××××牌号重型自卸货车沿滦海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滦南县城南环路口时,向右侧翻中刮撞砸压在其右侧由北向南行驶左转弯的田清敏驾驶的冀B×××××牌号小型普通客车上,致田清敏及其乘员杜静、李兆林死亡、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滦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姜善洪与田清敏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经查,田清敏驾驶的冀B×××××牌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唐山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3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内。本次事故给原告姜善利造成的经济损失有:车损181360元、评估费9070元、施救费12000元,共计202430元。要求被告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2000元,再赔偿余下损失200430元的50%即100215元,共计102215元。被告人寿财险唐山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冀B×××××在我公司投保机动车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3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内,对于原告主张的合理合法损失,在没有双方保险条款约定的免责事由的情况下,我公司对于损失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本案车损鉴定数额过高,且为单方委托,又未能提交修理费发票予以佐证,与我公司定损数额差距过大,依法要求重新鉴定;公估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我公司不承担;施救费应当按照河北省道路事故车辆救援服务标准核实具体的里程予以计算。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0日18时许,姜善洪驾驶原告姜善利所有的冀B×××××牌号重型自卸货车沿滦海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滦南县城南环路口时,向右侧翻中刮撞砸压在其右侧由北向南行驶左转弯的田清敏驾驶的冀B×××××牌号小型普通客车上,致田清敏及其乘员杜静、李兆林死亡、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滦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姜善洪与田清敏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另查明,田清敏驾驶的冀B×××××牌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唐山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3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内。原告姜善利所有的车辆经河北博亿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公估,车损鉴定为181360元,另支付评估费9070元、施救费12000元,共计20243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滦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2014)第00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河北博亿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公估报告书,原告姜善利行驶证、姜善洪驾驶证、田清敏行驶证、驾驶证、保单复印件及相关票据可证。本院认为,姜善洪驾驶原告姜善利所有的冀B×××××牌号重型自卸货车侧翻,与田清敏驾驶的冀B×××××牌号小型普通客车刮撞砸压,致原告姜善利车辆受损的事实清楚,滦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寿财险唐山市中心支公司所辩,原告姜善利车损鉴定数额过高,申请重新鉴定,应在举证期限内提出,且未提出重新鉴定的理由,对此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姜善利车损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姜善利余下车损179360元、施救费12000元、评估费9070元,计200430元的50%即100215元;以上共计10221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2360元,减半收取118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被告应交部分已由原告预交,待执行中一并由被告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恩仲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田学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