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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宁深商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储明娣与应忠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储明娣,应忠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宁深商初字第8号原告:储明娣,居民。委托代理人:冯俊翔。被告:应忠飞,农民。原告储明娣为与被告应忠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5日诉讼来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查鹏程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对本案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储明娣的委托代理人冯俊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应忠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储明娣起诉称:2012年4月18日、6月1日、6月13日、8月21日、2013年8月1日,被告应忠飞因资金周转需要分别向原告借款20000元、10000元、20000元、10000元、10000元,其中2012年6月1日的借款10000元双方约定借��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如借款到期不归还,发生纠纷产生的诉讼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由借款人承担。原告交付借款后均由被告分别出具借条。借款后,被告应忠飞仅支付了一个月利息,之后未还本付息。原告曾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但均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应忠飞立即归还借款7000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10000元自2012年7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其中60000元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储明娣提供如下证据:1.2012年4月18日、2012年6月1日、2012年6月13日、2012年8月21日、2013年8月1日的借条五份,拟证明被告应忠飞分别于借条出具当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10000元、20000元、10000元、10000元,合计70000元,其中2012年6月1日的借���10000元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其中2012年4月18日、2012年6月1日、2012年6月13日、2012年8月21日的借条均约定如借款到期未归还,发生纠纷产生的诉讼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由借款人承担的事实。2.委托代理合同、宁波市法律服务工作者收费指导意见、宁波市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诉讼代理费3500元的事实。3.2014年12月8日桥头胡街道龙储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2012年6月1日、2012年8月21日、2012年6月13日的借条上书写错误的“讠储明娣”即本案原告的事实。被告应忠飞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由于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及来源均合法,能够证明其待证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2年4月18日、2012年6月1日、2012年6月13日、2012年8月21日、2013年8月1日,被告应忠飞分别向原告借款20000元、10000元、20000元、10000元、10000元,合计70000元,其中2012年6月1日的借款10000元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其中2012年4月18日、2012年6月1日、2012年6月13日、2012年8月21日的借条均约定如借款到期未归还,发生纠纷产生的诉讼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由借款人承担。借款后,被告仅支付了2012年6月2日至2012年7月1日的利息200元,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原告于2014年12月25日诉至法院,原告为实现该债权支出诉讼代理费3500元。本院认为:原告储明娣与被告应忠飞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确认有效。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出借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现原告以诉讼方式主张债权,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及支付相应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2012年6月1日的借款10000元双方书面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该部分借款利息的诉请予以支持,但利息起算点应自2012年7月2日起计算。原告主张借款60000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算逾期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关于本案的诉讼代理费,在2012年4月18日、2012年6月1日、2012年6月13日、2012年8月21日的借条中,双方约定如借款到期未归还,发生纠纷产生的诉讼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由借款人承担,系当事人之间真实意思表示,上述借款60000元,诉讼代理费3500元,未超过收费比例,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应忠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应忠飞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储明娣借款7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2年7月2日起按月利率2%以10000元为基数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自2014年12月2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以60000元为基数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应忠飞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储明娣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诉讼代理费3500元。如果被告应忠飞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受理费1638元,减半收取819元,由被告应忠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查鹏程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吴雪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