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青山民二初字第0079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1-20
案件名称
原告王继业诉被告武汉剑锋置业集团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继业,武汉剑锋置业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青山民二初字第00796号原告王继业,无职业。委托代理人罗兵喜,武汉市武昌区中南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武汉剑锋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新洲区邾城街齐安大道。法定代表人魏剑锋,该公司总经理。原告王继业诉被告武汉剑锋置业集团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友芬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继业的委托代理人罗兵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汉剑锋置业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继业诉称:2013年原告在被告处投资购房,被告同意将其开发的项目青山区剑锋御花园第一栋3单元4层402号房(建筑面积为151.36平方米,单价为6,800元/平方米,总价为1,029,248元)、第一栋3单元4层401号房(建筑面积为158.15平方米,单价为6,800元/平方米,总价为1,075,420元)卖给原告,且同意在2014年9月30日之前交房。两套房购房款共计2,104,668元。原、被告于2013年4月8日和2013年4月18日分别就上述两套房屋签订了《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2013年4月18日,原告��现金方式向被告支付了2,104,668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上述两套房屋购房款的收款收据各一份。但在交房届满之时,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不交房,经多方打听,被告可能已将此房卖给了他人。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4月8日和2013年4月18日签订的两份《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即青山区剑锋御花园1栋3单元4层402号房和青山区剑锋御花园1栋3单元4层401号房;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2,104,668元,并支付违约损失(以2,104,668元为基数,从合同解除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王继业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两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及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证据二、购房收据,证明原告于2013年4月18日向被告交付了���套房屋的购房款。被告武汉剑锋置业集团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核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4月8日签订了《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1份,约定:被告将武汉市青山区建设九路5号剑锋御花园第1栋3单元4层402号房,建筑面积为151.36平方米,单价为6,800元/平方米,总价为1,029,248元出售给原告;交房时间为2014年9月30日前。原、被告于2013年4月18日又签订《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1份,约定:被告将武汉市青山区建设九路5号剑锋御花园第1栋3单元4层401号房,建筑面积为158.15平方米,单位为6,800元/平方米,总价为1,075,420元出售给原告;交房时间为2014年9月30日前。2013年4月18日,原告将武汉市青山区建设九路5号剑锋御花园第1栋3单元4层401号、402号两套房屋购房款2,104,668元支付给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两份收据。合同约定的交房时间届满后,被告迟迟未能交房,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理应按合同的约定于2014年9月30日前向原告交付房屋,但被告至今仍未交付,已严重违约,致使原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原告有权要求解除《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由于被告的违约行为导致合同解除,被告理应将购房款退还给原告并支付相应利息。故原告要求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分别于2013年4月8日和2013年4月18日签订的《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退还购房款2,104,668元,并赔偿相应的违约损失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王继业与被告武汉剑锋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于2013年4月8日和2013年4月18日签订的两份《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即青山区剑锋御花园1栋3单元4层402号房和青山区剑锋御花园1栋3单元4层401号房;二、被告武汉剑锋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王继业退还购房款2,104,668元,并赔偿相应违约损失(以2,104,668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11,859元,由被告武汉剑锋置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717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友芬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汤西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