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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润商初字第0026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镇江市丹徒区金海商贸有限公司与袁培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镇江市丹徒区金海商贸有限公司,袁培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润商初字第00267号原告镇江市丹徒区金海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长江路15幢-5号18号车库。法定代表人顾翔,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吴铭发、秦炳荣,该公司员工。被告袁培。系润州区湘西部落餐厅个体业主。原告镇江市丹徒区金海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袁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铭发、秦炳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9月19日签订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买断被告经营的酒店雪花啤酒的经销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供货。但被告自2013年10月开始拖欠货款。故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15066元、返还啤酒展示柜两台。被告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9月19日签订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支付4万元买断被告经营的酒店(本市学府路店)雪花啤酒的经销权;被告每月15日结清上月货款;原告提供雪花啤酒展示柜两台。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4万元买断费、提供雪花啤酒展示柜两台并依约供货。但被告自2013年10月开始拖欠货款。至原告诉讼时,被告所经营酒店已停业,但仍欠货款15066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被告收取原告买断费4万元收据、被告收展示柜两台的收条、被告欠货款15066元的送货单、报销单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应依约定的期限支付货款。展示柜系原告提供给被告用于陈列原告的商品所用,现被告未能依约付款,且其行为表明已不再履行双方签订的合同,即被告不再陈列原告商品,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展示柜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袁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镇江市丹徒区金海商贸有限公司货款15066元。二、被告袁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镇江市丹徒区金海商贸有限公司雪花啤酒展示柜两台。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7元,公告费606元,合计783元,由被告负担。因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故被告应将所负担的诉讼费用连同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附本判决所引用法律法规条文及上诉须知)审 判 长  沈正涛人民陪审员  孙海芬人民陪审员  许荣发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顾荷凤附本判决所引用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