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烈民一初字第0003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孙孔玉与杨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孔玉,杨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烈民一初字第00036号原告:孙孔玉,男,1952年2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杨飞,男,1978年1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孙孔玉与被告杨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梦楠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孔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与孙小爱原系夫妻关系,原告系孙小爱的父亲,2014年被告与孙小爱经法院离婚。(2014)烈民一初字第0017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应承担夫妻共同债务的一半即8500元,其中有原告的5500元,后孙小爱上诉至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主张被告偿还欠款5500元,被告拒付。现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状。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民事判决书两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拟证明被告及其前妻孙小爱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借款1.1万元,被告应该承担其中5500元;2、淮北市烈山区烈山镇蔡里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拟证明孙小爱的父亲系原告。本院出示(2014)烈民一初字第00172号案件2014年3月19日庭审笔录。原告对本院出示的证据无异议。被告未到庭无法质证,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系生效法律文书,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形式合法、内容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无证据证明该证据不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出示的庭审笔录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与孙小爱原系夫妻关系,原告系孙小爱之父。2014年4月29日,被告与孙小爱经本院判决离婚,认定被告与孙小爱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共同债务1.7万元,其中欠孙小爱的父亲孙孔玉1.1万元,本院判决夫妻共同债务1.7元由孙小爱、杨飞各承担8500元。后孙小爱不服,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年8月21日,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淮民一终字第00208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庭审中,原告称孙小爱已经偿还5500元。本院认为:本案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经被告与孙小爱离婚纠纷一案生效民事判决书认定,该笔债务1.1万元是被告和孙小爱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是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原告认可孙小爱已经偿还5500元,尚欠5500元。原告未起诉共同债务人孙小爱,是对其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孙孔玉借款5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因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杨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周梦楠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黄 磊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