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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穗天法执字第25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易玲与吴鹏离婚纠纷2014执251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易玲,吴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穗天法执字第251号申请执行人:易玲,女,1984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天河区天朗路***号***房。委托代理人翁林霞、麦海波,均系广东高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吴鹏,男,1979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天河区天朗路***号***房。易玲与吴鹏离婚纠纷一案,我院作出的(2013)穗天法民一初字第107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书,被执行人吴鹏应向易玲支付475000元,并承担案件执行费。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13年12月13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限期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没有在限期内履行。本院依法向房管、车管部门查询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但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依法向银行部门查询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依法划拨被执行人银行存款,在扣除相应执行费后,依法将执行款470000元退还申请执行人。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申请执行人表示暂无法提供被执行人的下落及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经本院采取多方措施后,已将部分案款执行到位,除此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及其下落,本案依法可终结本次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穗天法执字第251号案本次执行。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朱奕波执行员  陈敏豪执行员  李暨鹏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朱韶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