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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浦民二(商)初字第4374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8-09-28

案件名称

上海浙东铝业有限公司与上海中建八局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上海浙东铝业有限公司;上海中建八局装饰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浦民二(商)初字第4374号之一原告上海浙东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法定代表人邱兴祝。委托代理人杨骏,男。委托代理人吴时浪,男。被告上海中建八局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齐素明。本院于2014年12月9日作出的(2014)浦民二(商)初字第4374号财产保全的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原告已申请撤诉并申请解除财产查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被告上海中建八局装饰有限责任公司的银行存款人民币194,208元的冻结或其相应价值财产的查封、扣押。代理审判员  蔡文霞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范 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109、诉讼中的财产保全裁定的效力一般应维持到生效的法律文书执行时止。在诉讼过程中,需要解除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应及时作出裁定,解除保全措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