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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民申字第9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何桂华与赵首鸣返还原物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何桂华,赵首鸣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大民申字第9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何桂华。委托代理人:董风臣,系何桂华丈夫。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赵首鸣。再审申请人何桂华因与被申请人赵首鸣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2)大民一终字第22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何桂华申请再审称:赵首鸣未按双方协议约定,向何桂华提供烘干机,而送至中介的是一台标牌为“干衣机”的设备。一、二审判决没有尊重客观事实,认定事实错误。何桂华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九)项、第(十一)项规定的情形,应予再审。本院认为:2010年9月30日,何桂华、赵首鸣与大连中至信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至信公司)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居间合同》,约定赵首鸣将位于大连市甘井子区沙岗新居53号2单元5层1号房屋转让给何桂华。2010年12月6日,赵首鸣作为卖方与何桂华丈夫董风臣作为买方签订协议,内容为“卖方同意将烘干机送给买方,买方自己出车拉烘干机,车费由买方自己承担”。同年12月8日,董风臣将赵首鸣送至中介,标牌为“干衣机”的设备一台取走。后何桂华诉至法院,要求赵首鸣返还紫外线干燥箱一台。一、二审判决在赵首鸣否认曾承诺赠与何桂华紫外线干燥箱,何桂华又没有证据证明其请求的情况下,对何桂华要求赵首鸣交付紫外线干燥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对于双方签订协议约定赵首鸣将烘干机送给何桂华,而赵首鸣送至中介的设备标牌为“干衣机”一节,二审判决认定无论“烘干机”与“干衣机”是否存在差异,均因何桂华的接受行为,即已经从中介取走,而视为何桂华同意并履行了双方的协议,该认定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何桂华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九)项、第(十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何桂华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王 欢代理审判员  金秀丽代理审判员  李淑红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高梦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