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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安商初字第001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19

案件名称

崔世军与苏州市陈氏塑业软管有限公司、陈永红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世军,苏州市陈氏塑业软管有限公司,陈永红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安商初字第0018号原告:崔世军,汉族。被告:苏州市陈氏塑业软管有限公司,住苏州市吴江区黎里镇北库黎星村。法定代表人:陈永红,董事长。被告:陈永红,汉族。原告崔世军与被告苏州市陈氏塑业软管有限公司、陈永红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大韦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世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州市陈氏塑业软管有限公司、陈永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提出任何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世军诉称:原告与被告苏州市陈氏塑业软管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29日签订销售合同一份,原告为被告苏州市陈氏塑业软管有限公司改装打眼机一台,合同总价款16000元,预付8000元,余款8000元于安装完成后一次付清。打眼机已经改装完成,但两被告至今未能给付余款8000元。故具状起诉,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给付人民币8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苏州市陈氏塑业软管有限公司、陈永红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9日,原告与被告苏州市陈氏塑业软管有限公司签订销售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其改装打眼机,合同价款16000元,预付8000元,余款在安装完成后一次性付清,交货时间为元月6日,地点在被告苏州市陈氏塑业软管有限公司。被告陈永红作为被告苏州市陈氏塑业软管有限公司代表在合同甲方一栏签字确认。原告将打眼机改装完毕后,被告方未能履行给付余款8000元的义务,引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销售合同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与被告陈永红的通话录音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苏州市陈氏塑业软管有限公司签订的承揽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现原告已经将打眼机改装完成,被告苏州市陈氏塑业软管有限公司理应按照合同约定给付剩余款项,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苏州市陈氏塑业软管有限公司承担还款义务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陈永红承担还款义务,本院认为被告陈永红系作为被告苏州市陈氏塑业软管有限公司的代表在合同甲方一栏签字,并不是合同的当事人,原告要求其承担还款责任的证据不足,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陈永红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提出任何理由拒不到庭,应承担因不到庭而对其可能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州市陈氏塑业软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给付原告崔世军报酬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崔世军要求被告陈永红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苏州市陈氏塑业软管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 审 判员 周大韦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代) 周雅雯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