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一中民终字第64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1-26
案件名称
杨修坡与北京市海淀区田村中心小学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修坡,北京市海淀区田村中心小学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一中民终字第64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修坡,男,1954年6月1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罗啸,河北精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海淀区田村中心小学,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四季青田村后街。法定代表人王忠慧,校长。委托代理人田雯,北京人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玉平,北京人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杨修坡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市海淀区田村中心小学(以下简称田村小学)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4)海民初字第247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修坡之委托代理人罗啸,被上诉人田村小学之委托代理人田雯、张玉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修坡在一审法院起诉称:杨修坡于1984年4月17日入职田村小学,双方曾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4年5月5日杨修坡因田村小学拖欠加班费和未依法缴纳社保提出辞职。现请求判令田村小学支付:1、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3000元;2、2009年1月至2010年2月一学年加班费2680元、2011年6月至2011年9月中旬加班费21308元、2014年2月21日、2014年2月22日9小时加班费150元,三项加班费共计24138元。田村小学在一审法院答辩称:杨修坡的诉讼请求均无依据,故均不同意。杨修坡主动向校方提出解除,因系农业户口,校方也为其缴纳了养老保险。杨修坡2014年6月12日年满60周岁,因考虑养老的问题,向校方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杨修坡不存在加班,无需支付加班费。现田村小学同意仲裁查明的事实和结果,不同意杨修坡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杨修坡曾任职于田村小学,双方签订有一份生效日期为2008年1月1日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中写明杨修坡1984年4月17日入职田村小学。杨修坡正常工作至2014年5月12日,于当月离职,离职前12个月的实发平均工资为1998.4元。另查,杨修坡为外埠农业户口。田村小学为其缴纳了2009年4月至2014年5月期间的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2012年4月至2014年5月期间的医疗保险、2009年1月至2014年5月期间的工伤保险、2012年1月至2014年5月期间的生育保险。杨修坡主张其于1984年4月17日入职田村小学,月工资标准为2365元,在职期间存在加班,田村小学未支付其加班费。2014年5月5日其因田村小学拖欠加班费和未依法缴纳社保提出辞职。其提交临时工工作安排及时间表、银行卡明细、工资条、被迫解除通知、证人证言为证。临时工工作安排及时间表为打印件,未见签字或盖章。银行卡明细显示杨修坡的工资数额自1421元至3592元不等,杨修坡主张应依据其中的一次2142.2元为基数计算其的月均工资。工资条显示杨修坡5月1-12日期间共上班7天,扣除社保等的实发工资为492.2元。被迫解除通知为手写,内容为要求单位补缴社保和支付加班费,但单位一直拖延,故依据相关法律解除劳动合同,落款日期为2014年5月5日。杨修坡主张2014年5月5日其写的两份该通知原件,自己留了一份,送达田村小学校长一份,其未提交将该通知送达田村小学的证据。证人未出庭接受询问。田村小学对杨修坡的主张和临时工工作安排及时间表、工资条、被迫解除通知、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银行卡明细的真实性和工资条当中的金额予以认可。田村小学主张杨修坡1986年年底入职,因其邻近退休年龄,故要求学校为其补缴社保,但因其为农业户口不能补缴,杨修坡于2014年5月12日口头通知学校解除劳动合同。田村小学提交仲裁庭审笔录为证。笔录显示杨修坡主张其于2014年5月5日向田村小学索要加班费,但被拒绝,其遂于当日提出离职。田村小学则称杨修坡当日并未主张过加班费,系要求补缴之前的社保,学校也同意补缴,但因其外埠农业户口的身份导致无法补缴,杨修坡遂提出离职。杨修坡以与本案相同的请求为由向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该委作出京海劳仲字(2014)第5998号裁决书,裁决驳回杨修坡的申请请求。杨修坡不服该裁决书,于法定期限内向法院起诉。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劳动合同、裁决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一审法院认为:田村小学主张杨修坡于1986年底入职,但未提交任何证据,法院无法采信。杨修坡主张的入职时间与劳动合同一致,法院对其主张的于1984年4月17日入职田村小学予以采信。杨修坡主张其月工资标准为2365元,与实发情况不符,法院不予采信,并认定杨修坡离职前12个月的实发平均工资为1998.4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杨修坡提交的临时工工作安排及时间表为打印件;证人未出庭接受询问。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法院不予采纳。现杨修坡未就其主张的加班事实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法院对其主张的加班情况不予采信。杨修坡在仲裁阶段主张系因田村小学拒绝支付其加班费而提出离职,在法院阶段提交的被迫解除通知又写明了解除的理由为补缴社保和支付加班费,前后的陈述不一致。而其又不能提交已经将被迫解除通知送达田村小学的证据,故法院对被迫解除通知的真实性不予采信。上文中,法院已经对杨修坡主张的加班情况不予采信,田村小学自认杨修坡系因无法补缴社保提出离职,根据本案已经查明的事实,田村小学已经为杨修坡缴纳了2012年4月至2014年5月期间险种齐全的社会保险,即使杨修坡真的曾以此为由提出与田村小学解除劳动合同,亦缺乏事实依据,法院对其要求田村小学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杨修坡的全部诉讼请求。判决后,杨修坡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判决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理由是:田村小学拖欠其加班费、未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田村小学同意一审法院判决,针对杨修坡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答辩意见同一审。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杨修坡未能就存在加班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一审法院对该项请求未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一项,杨修坡在仲裁阶段主张系因田村小学拒绝支付加班费而提出解除劳动关系,而一审期间提交的被迫解除通知上写明解除的理由为补缴社保及支付加班费,前后陈述不一,且杨修坡不能提交已将该通知送达田村小学的证据,一审法院未采信该通知的真实性,本院不持异议。依据查明的事实,田村小学已为杨修坡缴纳了2012年4月至2014年5月期间险种齐全的社会保险,因本院对杨修坡上诉主张存在加班不予采信,杨修坡提出与田村小学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均不符合应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本院对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五元,由杨修坡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杨修坡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芳代理审判员 姚 红代理审判员 吴博文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婉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