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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菏牡民初字第354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王雷军与姬广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雷军,姬广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菏牡民初字第3541号原告:王雷军,市民。被告:姬广瑾。原告王雷军与被告姬广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雷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姬广瑾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雷军诉称:2012年7月2日,被告姬广瑾向原告借款12万元,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不予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2万元及利息。被告姬广瑾未答辩。原告王雷军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2012年7月2日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2万元的事实。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认定为有效证据。根据前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7月2日,被告姬广瑾向原告王雷军借款12万元,并于同日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王雷军现金壹拾贰万元整(¥120000元)。借款人:姬广瑾2012、7、2号”。该笔借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偿还。原告于2014年11月26日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2万元及利息。综上,本院认为:被告姬广瑾欠原告王雷军借款人民币12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要求被告姬广瑾偿还欠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借款利息,故对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应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14年11月26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姬广瑾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雷军人民币12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11月26日起至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止,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被告姬广瑾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纪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孔令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