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习民初字第29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胡凡富诉被告范名波、范小刚、太平洋财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习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习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凡富,范名波,范小刚,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习水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习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习民初字第293号原告胡凡富,男,贵州省习水县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胡珊瑚,贵州名城(习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范名波,男,贵州省习水县人。被告范小刚,男,贵州省习水县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习水支公司(下称太平洋财保)。住所地:习水县东皇镇府东路***号。法定代表人袁利平,系该公司经理。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韩平,系该公司职工。原告胡凡富诉被告范名波、范小刚、太平洋财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母建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凡富及其委托代理人胡珊瑚、被告范名波、范小刚及太平洋财保委托代理人韩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在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28日15时30分,原告驾驶贵CJX8**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土城镇中统坝方向往土城镇街上方向行驶至土城镇小坝小学路段时,与前方由被告范名波驾驶的登记车主为范小刚的贵CEK7**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习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胡凡富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范名波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到习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出院。原告所受之伤经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需要后续医疗费4500.00-6000.00元;误工期评定为90-120日,营养期评定为60-90日;护理期评定为30-60日。”经查,贵CEK7**号车辆未投保,贵CJX8**号车辆在太平洋财保投交了各类保险。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6692.69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范名波、范小刚连带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6692.69元,被告太平洋财保在其承保范围内向原告理赔;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其诉讼主体资格;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用以证明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贵CJX8**在被告太平洋财保投保及贵CEK7**号肇事摩托车登记车主为被告范小刚,且该车未投保的事实;3、习水县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出院记录等,用以证明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所受之伤为“1、左侧锁骨骨折;2、左肩部软组织受伤”的事实及原告在习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的事实;4、习水县人民医院收费发票,用以证明原告在习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及出院后检查支付医疗费16239.69元的事实;5、交通费发票684元,用以证明原告支付交通费的事实;6、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收费发票,用以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1200.00元的事实;7、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二份,用以证明原告所受伤误工期评定为90-120日、营养期评定为60-90日、护理期评定为30-60日及需要后续医疗费6000.00元的事实;8、原告所持有的场内机动车辆驾驶作业操作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前一直从事场内机动车驾驶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范名波、范小刚及被告太平洋财保均对原告提交的第1-4、6-7组证据的证据三性及其证明目的无异议,对第5组证据均质证认为其票据存在连号,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存在异议,对第8组证据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但因无其他证据对其证明目的予以佐证,故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被告范名波辩称:因原告胡凡富所驾的贵CJX8**号摩托车未与其所驾贵CEK7**号二轮摩托车接触,原告受伤后,其已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000元,同时承担了原告在土城卫生院及习水县人民医院的检查费用,并经交警队协调,已向原告赔偿了2200.00元,故对原告的各项赔偿诉求均不予认可。被告范名波为支持其辩解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其诉讼主体资格;2、“情况证实”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所驾贵CJX8**号摩托车未与其所驾贵CEK7**号二轮摩托车接触;3、土城卫生院门诊收费收据及习水县人民医院收费发票共计175.20元,用以证明其已为原告支付了受伤后的检查费用;4、收条一份,用以证明本次事故后,被告范名波已向原告胡凡富支付了交通事故赔偿款2200.00元。经质证,原告对被告范名波提交的第1、3组证据的三性不持异议,并认为第3组证据的费用金额不在本案原告主张范围内;对第2组证据质证认为因该证据不符合证据三性,且证人均未出庭作证,故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第4组证据质证认为,该“收条”确实为原告胡凡富所签字,但原告胡凡富在签名后未与被告范名波达成一致赔偿意见,故原告家属将该收条撕毁,被告范名波所持收条为其撕破后被被告捡拾持有,原告未实际收取到该笔赔偿款。被告范小刚、太平洋财保均对被告范名波出具的上述第1组证据三性予以认可,但均对2-4组证据的证明事实与证明目的因与其无关,故不予评述。被告范小刚辩称:贵CEK7**号肇事摩托车虽然登记在其名下,但其已于2014年3月1日将该车辆转卖给了被告范名波,且其已在该车辆的买卖协议中明确约定自交易之日起,贵CEK7**号摩托车所发生的交通事故与违法活动均由被告范名波负责。故被告范小刚不承担本次事故的赔偿责任。被告范小刚为支持其辩解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其身份证复印件及“摩托车买卖协议书”,用以证明其诉讼主体资格及其已于2014年3月1日将该贵CEK7**号肇事摩托车转卖给了被告范名波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及被告范名波、太平洋财保对被告范小刚提交的上述1-2组证据的三性均不持异议,但原告认为,虽然被告范小刚已将该贵CEK7**号摩托车转卖给了被告范名波,但其未办理过户登记,其应视为该车辆的投保义务人,故其应与被告范名波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财保辩称:对本次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原告所驾的贵CJX8**号摩托车在本公司投交了交强险及商业险等险种是事实,但未投交不计免赔险。原告所主张的赔偿金额未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故应由实际侵权人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本公司并非该起事故的实际侵权人,只与原告存在保险合同关系,故不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理赔责任。被告太平洋财保为支持其辩解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其公司的组织机构代码、营业执照及出险车辆信息表,用以证明其公司诉讼主体资格及贵CJX8**号摩托车的投保情况。经质证,原告及被告范名波、范小刚对被告太平洋财保提交以上述证据的三性均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8日15时30分,原告胡凡富持E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贵CJX8**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习水县土城镇中统坝方向往土城镇街上方向行驶,当该车行驶至土城镇小坝小学路段,遇前方在此路段调头由被告范名波驾驶的贵CEK7**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时,原告胡凡富操作不当,导致车辆倒地滑行与被告范名波驾驶的贵CEK7**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胡凡富左侧锁骨骨折、左肩部软组织损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经习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习公交认字(2014)第030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胡凡富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范名波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到土城镇卫生院检查后到习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出院。原告在住院治疗期间及出院检查,共支付医疗费16239.69元,其中,被告范名波给付原告医疗费1000.00元。原告医疗终结后,经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其所受之伤需后续医疗费4500~6000元,误工期评定为90~120日,营养期评定为60~90日,护理期评定为30~60日。另查明:被告范名波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所驾驶的贵CEK7**号肇事摩托车登记车主为被告范小刚,该车系被告范小刚于2014年3月1日(车辆此时仍在交强险承保期间)以协议方式转卖给被告范名波,该车的实际管理人和使用人为被告范名波,该车检验有效期至2014年11月30日,肇事时该车已脱保。原告胡凡富所驾驶贵CJX8**号肇事摩托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投交了交强险及车上责任险等商业险。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队组织原告与被告范名波协调,但双方对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以致成诉。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1-4组、6-7组证据、被告范名波提交的1、3组证据、被告范小刚提交的摩托车买卖协议书、被告太平洋财保提交出险车辆信息表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为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应归纳为:1、本案责任主体的认定;2、原告是否收到被告范名波所提交的残损收条载明金额2200.00元;3、原告诉请赔偿项目标准及金额的认定。关于责任主体的认定问题,本院认为,因侵权行为导致他人身体受伤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习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习公交认字(2014)第030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该事故事实予以认定,在复核期限内,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复核申请,故本院对事故事实予以确认。被告范名波因无证驾驶贵CEK7**号摩托车与原告胡凡富驾驶的贵CJX8**号摩托车相撞导致原告受伤,故被告范名波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贵CEK7**号肇事摩托车虽然登记车主为被告范小刚,但其已于2014年3月1日将该车转卖给了被告范名波,该车从转卖交付使用之日起,已完全在被告范名波的管理使用之下,虽然双方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但该车相应的权利义务已实际发生转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被告范名波作为贵CEK7**号摩托车的实际使用人和管理人,未依法履行投保交强险的义务,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范名波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理赔责任后,超出部分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在商业险内按责理赔。原告诉请被告范小刚与范名波对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法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现原告主张各项损失未超过交强险122,000.00元的赔偿责任限额,故应由被告范名波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对原告胡凡富诉请的合法损失进行赔偿,被告范小刚及太平洋财保不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是否收到被告所提交残损收条载明金额的2200.00元的问题。本院根据庭审争议的该焦点,为查明案件事实,于庭后依职权向习水县交通警察大队第六分队经办该起交通事故的干警罗用进行调查。经调查,因原告与被告范名波经交警部门组织协调,最终因款项支付发生分歧,未就该起交通事故赔偿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亲属将原告已出具的收条撕损,并将该款退还给了被告范名波,被告范名波所持收条为其所捡拾的废弃收条。被告范名波经质证后认可了该事实,故本院对被告范名波在庭审中辩称给付原告收条载明金额2200.00元的事实不予采信。关于原告诉请赔偿项目标准及金额的认定,本院参照2014年贵州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结合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1、原告主张医疗费16239.69元,有病历及医疗发票为据,三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主张按交通运输行业标准计算其误工费为47049÷360×120=15683.00元,因其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所从事交通运输行业及工资收入标准的事实,其误工期评定为90~120日,本院酌情支持100日,故本院参照居民服务行业计算其误工费为28224元/年÷365天×100天=7732.60元;3、原告主张护理费90×60=5400.00元,其护理期评定为30~60日,本院酌情支持40日,本院参照居民服务行业计算其误工费为28224元/年÷365天×40天=3093.04元;4、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9天×30元/天=27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5、鉴定费1200.00元有鉴定票据为凭,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6、原告主张交通差旅费1000.00元,因有部分票据不符合票据规范,本院结合原告受伤治疗及鉴定往返车程,酌情支持500.00元;7、原告主张后续医疗费6000.00元,但其评定的续医疗费为4500~6000元,故本院酌情支持5000.00元;8、原告主张营养费90天×10元/天=900.00元,但其营养期评定为60~90日,故本院酌情支持60日,即60天×10元/天=600.00元。综上,原告各项损失合计为34635.33元,该损失应由赔偿责任主体即被告范名波予以赔偿,其于原告治疗期间所给付的医疗费1000.00元应予扣减,故被告范名波还需向原告胡凡富赔偿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3635.33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范名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胡凡富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交通费、后续医疗费、营养费等共计叁万叁仟陆佰叁拾伍元叁角叁分(¥33635.33元);二、驳回原告胡凡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胡凡富负担105元,被告范名波负担45元。如债务人未按本判决规定时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债权人可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两年内向债务人住所地或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本判决书复印件六份,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母建伟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赵 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