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熟民初字第0087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梁美珍与王羚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美珍,王羚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熟民初字第00873号原告梁美珍。被告王羚人,原告梁美珍诉被告王羚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美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羚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美珍诉称:被告自2011年6月开始,先后数次向原告借款,数额从一、二万元至三十余万元不等,至今结欠借款本金2000000元,故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被告王羚人未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言明向原告借现金268000元,1年归还,不计利息。后被告在该份借条上又注明“已付壹年利息68000元整,借款时间延续到2013年3月3日归还此款”(由原、被告签字确认);“在2013年3月3日共归还人民币268000元整,不计息”。2011年3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言明向原告借现金118000元,不计利息,1年归还。2011年3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言明向原告借现金68000元,不计利息,1年归还。后被告在该份借条上注明“在2012.3.27已付利息壹万捌仟元整”(原告作为收款人签字确认);“在2013年3月28日归还共陆万捌仟元整”。2011年4月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言明向原告借现金68000元,1年归还,不计利息。后被告在该份借条上注明“已收18000元壹年的利息,在2013年4月2日共归还68000元整”,并由原告签字确认。2011年4月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言明向原告借现金122500元,1年归还,不计利息。后被告在该份借条上注明“2012年4月9日已付人民币贰万贰仟伍佰元整,在2013年4月9日共归还136000元”。2011年12月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言明向原告借款59000元,1年归还,不计利息。2012年1月1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言明向原告借款258600元,1年归还,不计利息。2012年1月1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言明向原告借款136000元,1年归还,不计利息。2012年2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言明向原告借款136000元,1年归还,不计利息。2012年2月1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言明向原告借款136000元,1年归还,不计利息。2012年2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言明向原告借款68000元,1年归还,不计利息。2012年5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言明向原告借款109000元,半年归还,不计利息。后被告在该份借条上注明“在2012.11.10归还,已付9000元,2012.11.10,延期二个月归还,到1月10日归还”。2012年5月2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言明向原告借款118000元,1年归还,不计利息。2012年6月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言明向原告借款116000元,1年归还,不计利息。2012年6月1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言明向原告借款59000元,1年归还,不计利息。2012年8月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言明向原告借款87200元,不计利息,在11月5日归还。后被告于2012年11月5日在该份借条上注明“已付7200元利息,本金延续借3个月,2013.2.5归还”。2012年8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言明向原告借现金81600元,1年归还,不计利息。因被告未能归还原告借款,故原告诉讼来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17份,本院庭审笔录、调查笔录在卷予以佐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陈述多次以现金方式出借款项给被告,款项来源是自己卖房所得,被告口头讲年利率30%,但实际并未付过利息,也未归还过借款本金。另本院多次电话通知被告要求其到庭说明相关情况,但被告未能到庭。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本案中,原告虽未向本院提交向被告交付借款的凭证,但本院从原、被告借款的经过进行分析,其中2011年的3月3日、3月28日、4月2日、4月9日的4笔借款,被告付利息以及还款后由被告在原借条上进行注明,2012年5月10日的借款109000元被告付9000元后由被告在原借条上进行注明,2012年8月5日的借款87200元被告付利息7200元后被告亦在原借条上进行注明,故可以认定上述6份借条载明的借款被告俱已收到,由于6份借条的时间跨度为从第1笔借款开始至最后第2笔借款,在被告经本院通知未到庭作抗辩的情况下,本院认定双方存在被告收到借款后才会向原告出具借条的惯例,其余借条中载明的借款原告也都已交付给被告。根据原告提交的借条,应当认定2011年3月3日的借款268000元、2011年3月28日的借款68000元、2011年4月2日的借款68000元、2011年4月9日的借款122500元被告已经归还。2012年5月10日的借条中记载的“已付9000元”,其用词为“已付”,而非“已还”,从原、被告之前的交易惯例分析,该9000元应当认定是被告支付的利息,并非归还借款本金。被告目前尚结欠原告借款本金1482400元。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的诉讼请求,其中14824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其余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羚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梁美珍借款本金1482400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梁美珍指定账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信银行常熟东南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73×××17。)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梁美珍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800元、公告费300元,二项诉讼费合计23100元,由原告梁美珍负担4658元,由被告王羚人负担18442元。(原告同意其预交诉讼费23100元中的剩余部分18442元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王羚人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 判 长 胡 斌人民陪审员 张丽云人民陪审员 赵 英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晓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