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初字第0002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兰某与倪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某,倪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初字第00025号原告兰某。委托代理人齐林建、杨庚亮,江苏古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倪某。原告兰某诉被告倪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严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齐林建,被告倪某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兰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7月底经被告姐姐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领取结婚证,2012年2月13日举行婚礼仪式,2012年10月5日育一子倪家宝。由于双方相识时间较短,原告对被告的性格特点不了解,婚后发现被告脾气暴躁,且有赌博恶习,多次因家庭琐事对原告进行殴打,原告为此多次报警,虽有警察调解,被告也多次向原告写了保证书,但被告本性难改,脾气没有任何改善。原告实在无法忍受这样的家庭暴力,双方感情彻底破裂,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和被告离婚。被告倪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双方夫妻感情没有彻底破裂。双方系自愿结婚,感情很深。2014年12月13日,确实是我动手打原告,但原告离开后,我带着儿子一直在寻找原告,请求原谅,原告仍关心我们,我生病了或儿子生病了,还让朋友送药给我们。我虽曾经有赌博恶习,现在已经不赌博了。我脾气有点冲动,在此当庭向原告表示歉意,希望原告能原谅我,给我最后的一次机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7月底经被告姐姐介绍相识、相恋,××××年××月××日领取结婚证,2012年2月13日举行婚礼仪式,婚后感情尚可。2012年10月5日,双方育一子倪家宝。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因生活琐事时有吵打致夫妻感情不睦。2014年12月13日,被告殴打原告后,双方分居生活至今。现原告以无法忍受被告家庭暴力,双方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和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户口簿、被告的保证书、监控录像、照片、八二医院检查报告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原告不同意调解,致调解未果。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作为离婚的标准。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认为原、被告自主结婚,说明有一定感情基础。现双方因生活琐事致夫妻关系不睦,但双方并无原则性的矛盾。虽被告殴打过原告,但其当庭向原告表达了歉意,并恳求原告原谅,今后只要双方多加沟通,采取正确的沟通方式,相互关心,以家庭利益为重,双方仍是能够和好的。综上分析,本院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告诉称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证据不足,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兰某与被告倪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兰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3份,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代理审判员 严 欢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吴强男附: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者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的,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