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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甬象石商初字第24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06

案件名称

张莲波与朱赛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莲波,朱赛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甬象石商初字第243号原告:张莲波,职工。委托代理人:张路宁。被告:朱赛芬,职工。原告张莲波与被告朱赛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朱赛芬下落不明,本院于2014年9月16日依法向其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和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莲波的委托代理人张路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赛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莲波起诉称:2013年4月,被告朱赛芬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300000元。经协商,原、被告双方在2013年4月19日分别签订二份借款合同、房屋抵押合同,约定由原告出借给被告1300000元,被告按月利率2%逐月支付利息给原告,同时对房产抵押事宜、实现债权费用承担等均做了明确的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在2013年4月22日交付钱款,被告在收到原告钱款后向原告出具了借条。此后,到2013年11月份,被告不再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为此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可被告却以种种理由予以推委,拒绝承担还本付息义务。现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朱赛芬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300000元,并从2013年11月22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48000元;3.确定原告对被告所有抵押的象山县石浦镇水产城内40号房屋(产权证号:象房权证石浦镇字第××号)和象山县石浦镇人民路74号房屋(产权证号:象房权证石浦镇字第××号)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证明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公证书、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房屋所有权证、房屋他项权证各二份,证明被告于2013年4月19日向原告分别借款750000元、550000元,约定月利率2%,并由被告提供二套房屋予以抵押的事实;2.汇款凭证一份,证明原告通过转账方式交付给被告1200000元的事实;3.收条一份,证明被告共收到原告借款1300000元,其中100000元,由原告的哥哥张波汇入被告建行卡的事实;4.律师代理合同、发票、收费依据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48000元的事实。被告朱赛芬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在庭审中承诺其所提供的证据事实,若有虚假愿负法律责任,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并采信原告诉称的事实为本案的基本事实。本院认为:被告朱赛芬于2013年4月19日向原告分别借款750000元、550000元,约定月利率2%。由被告提供二套房屋予以抵押,并办理相关登记手续,以及按约支付利息至2013年11月21日止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陈述为凭。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朱赛芬归还借款1300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可从2013年11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房屋抵押合同第二条明确约定原告为实现债权及抵押权的必要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原告为此支出的律师代理费48000元,符合浙江省物价局、浙江省司法厅关于制定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通知-浙价服(2011)212号规定收费标准,故本院对该项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朱赛芬以其二套房屋为上述借款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相关登记手续,原告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优先受偿权范围以他项权证登记记载内容为准。被告朱赛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赛芬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张莲波借款本金13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借款本金1300000元自2013年11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朱赛芬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莲波实现债权所花费的律师费48000元;三、原告张莲波对被告朱赛芬提供抵押的位于象山县石浦镇水产城内40号房屋(产权证号:象房权证石浦镇字第××号)和象山县石浦镇人民路74号房屋(产权证号:象房权证石浦镇字第××号)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原告张莲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17832元,由被告朱赛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李增光审 判 员  杨惠杰人民陪审员  梅大海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史夏祯 微信公众号“”